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罪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97年度執聲付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8號裁定減刑為一年三月,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減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7年5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065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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