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載三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原經原法院認定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原法院並以96年聲字第132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惟附表編號3之罪嗣經最高法院認非屬累犯,改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惟原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該定有期徒刑部分竟較96年聲字第1323號所定刑期為長,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核卷內資料,原裁定顯較先前之裁定不利被告,原裁定未說明理由,自有可議,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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