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職貨駕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7月31日1時29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壽豐志學台11線丙4.5K北向處,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3811號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0日內,向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9,500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扣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並懇請准予吊扣違背安全駕駛時之小客車駕照,保留職業大貨車駕照,以維持家庭生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僅針對罰鍰及吊扣職貨駕照部分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兩項處分,合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惟異議人飲酒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11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花蓮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49,50
0元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繳納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之情形,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本件異議人既已捐款,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毋庸再行處罰鍰。因此,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五、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貨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且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難謂妥適。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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