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8.25
%,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18,936元(其中
本金1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
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約
定事項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