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處罰人 羅尚元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6日新北市林刑社字第1086052475號處分罰鍰,因
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5664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羅尚元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尚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08年10月1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52475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調查筆錄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
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應繳之罰鍰均為6,000元未繳,罰鍰
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
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
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處分人均應易以拘留五日,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