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榮宗 、 江清漢 、 江晴新 (原名 江清漸 )、江美
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繳納測
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
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本院函請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尚須繳納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新
臺幣(下同)3,200元,嗣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當庭諭知原告於庭後3日內暫繳,並經原告同
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繳納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3,200元,以利本
件訴訟之進行。至如原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命被告墊支,如
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自前開合意停
止時起,若兩造於四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
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