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   告  陳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B、C、D、E、F、G、H範
圍之房屋遷出,並將該範圍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叔侄關係,共有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
號A、B、C、D、E、F、G、H範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雖曾為臺中市○○區○○路○○號、35號、37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均為
同一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二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然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恣意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致原告無
法使用,原告曾向被告陳宗全反應希望能協議管理系爭房屋
之方法,然遭被告所拒。原告從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分
管之協議,被告竟單獨占有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請
求被告回復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原狀即被告不得占有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
坐落於臺中市○○區○○路○○號,並非坐落於門牌號碼三光
路37號,現況也無門牌號碼33號。又原告提出手抄戶籍登記
影本關於被告父親 陳義雄 記事欄,清楚記載「創立新戶住址
變更墩西村九鄰三光路三七號」,證明被告父親於63年2月
20日從35號住址變更為37號,顯示當時35、37號,確屬不同
門牌號碼、不同建物房屋,被告父親陳義雄(於93年3月31日
死亡)於63年已婚育有4個兒女,創立新戶住址變更門牌號碼
三光路37號房屋後,被告父母親及兄弟姊妹一家人迄今仍持
續居住使用超過40年,本件複丈成果圖A-H,係自被告有記
憶以來即已存在之建築。本件原告稱其與被告之父親陳義雄
為申請加入后里鄉農會股東,遂於63年別創立33號、37號兩
新戶,然原告提出兩人戶籍資料中無原告戶籍資料,只有被
告父親戶籍資料。且原告於63年之戶籍資料為未婚、學生,
原告誆稱被告之父親創立37號係為申請加入后里鄉農會股東
,顯不可採。
(二)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坐落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主構造純土造(面積:50.90平方公尺;
形狀:長方形【長:10.4公尺;寬:4.9公尺】;起課年:
民國43年);磚石造(面積:10.20平方公尺;形狀:正方形
【邊長:3.2公尺】;起課年:民國57年),面積合計61.10
平方公尺,比對本件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房
屋現況面積219.25平方公尺,無論房屋構造、面積、形狀皆
完全不相符,稅籍證明書上之原建物不存在已至為明確,足
見系爭房屋顯與現況房屋非同一建物。
(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僅提供民國66年房屋F區的一小部分相
片,而現況房屋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
有A、B、C、D、E、F、G、及H合計共8個部分,其
餘部分原告皆未提出照片比較,原告稱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屋
頂鐵皮加蓋及房屋右前方圍籬係後來增建外,其餘主結構部
分均是在66年即已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出66年
之照片,並非43年主結構純土造之系爭房屋,與現況房屋比
對,照片上房屋與現況房屋相似度多寡,均不足以釋明被告
日前居住之房屋與稅籍證明之系爭房屋有任何相關性。
(四)原告聲稱雙方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是要○○里區○
○段1007、1008地號作分割,再將系爭35號房屋全部拆除,
然而雙方簽訂之協議因1008地號受套繪管制在案,無法履行
分割要件,因此無拆屋必要,原告卻先要求限期拆屋不得,
而後訴訟房屋騰空。又原告所庭呈兩造於105年9月13日所簽
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7頁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105
月6月15日申請時已知平安段1008地號其他登記事項:權狀
註記事項:平安段370建築基地地號;且原告與被告於另一
分割共有物訴訟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60號),由原告提
供之民事答辯(一)狀中附件一之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影本,
申請日期100年8月12日,時間皆在協議書簽訂105年9月13日
前幾月甚至幾年。按上述說明,105年9月13日原告要求與被
告共同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前,已知系爭土地1008地號受
套繪管制在案,卻故意隱瞞套繪管制之事實,誘使被告與其
簽定無法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實為拆除房屋之合約,以
利其先將非屬於原告之房屋全部拆除,促使被告一家人無居
住處所,更因1008地號受到套繪管制在案,導引被告誤判土
地單價還低於市場行情,原告以此種種牽制作為其事後與被
告再次協議共有物分割之籌碼,原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
實不可採。依上述事實,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該契約無效。
原告無法證實其持有現況35及37號房屋權利之事實為真實,
卻一再誆稱其擁有35及3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範圍
2分之1,顯違誠實信用而不可採。
(五)稅籍證明書之門牌號碼三光路35號與門牌號碼三光路29巷2
、3、4號整編前皆為三光路9號,且同座落於○里區○○○
段○○○○○○號(1008地號未分割前之母地號),原屯子腳段581
-1地號並無直接臨接三光路,顯示當時三光路9號之房屋並
未直接臨接對外通路(三光路),然而現況三光路35、37號之
房屋,卻有直接臨接對外通道(三光路)。又67年原屯仔腳段
581-1地號,已被 陳獅 等人申請為建築基地使用,顯示當時
已將基地上原三光路9號之房屋拆除,系爭35號房屋已於67
年被拆除,與現況房屋不同,三光路35號與三光路37號之房
屋為兩棟不同建物。
(六)三光路37號房屋於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前即已存在之空屋
,與整編前三光路9號三合院同時並存,而系爭三光路35號
係原三光路9號整編成三光路35號及三光路29巷2號、3號、4
號等四個門牌號後其中之一門牌號碼,35及37號為兩棟不同
建物,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中市后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及所附件二整編名冊可證,而67
年原三光路9號三合院,因當時地主陳獅等人為申請建築基
地使用並拆除改建,再者依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
11月26日中市后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四之人工普
查地圖觀之,確實僅存在門牌三光路37號之房屋,而無門牌
號碼三光路35號之房屋,78年2月13日原告與被告父親陳義
雄共同繼承取得者係僅有稅籍證明然已不存在之35號房屋,
而被告父親陳義雄當時所居住之房屋確實為現存三光路37號
房屋;93年3月31日被告居住房屋依然是三光路37號之房屋
,繼承取得僅有稅籍證明但已不存在之35號房屋。
(七)被告目前居住三光路37號之房屋(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H範圍),迄今尚未設
立房屋稅籍,除未辦理保存登記外,亦未列於78年2月13日
分割繼承之遺產明細表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何認
定是所有權人?三光路37號是否歸屬於被告之祖父 陳鉄牛 (
已歿)之遺產尚無法釐清?陳鉄牛七個兒女也並未達成共識
37號房屋所有權人是何人所有?又證人 陳玉秋 於107年11月
20日證述現況房屋前面的部分是伊小學二、三年級時 伊二姊
出錢蓋的等語,證人林 陳玉梅 於同日證述:「我們的房子本
來是三合院,後來才買三光路的路邊,才蓋新的朝向三光路
。」,如依證人陳玉秋所述為其二姊出資建造?則此訴訟標
的與原告毫無相關。
(八)退萬步言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A-H範圍之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
告父親陳義雄自63年2月20日創立新戶住址變更三光路37號
單獨使用,已超過40年,或自民國78年2月13日起,被告父
親陳義雄單獨使用迄今已近30年,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
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
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
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九)再補充說明:
1、系爭房屋原本只有37號門牌而已,35號門牌是原告與原告之
子自製貼上,縣市合併改新式門牌,才有如今35及37號並存
照片,當時雙方正在洽談合購1007地號之另一半產權後,雙
方預計將1008及1007地號合併後分割後重建,原告稱他想在
有35號門牌前照相留念,當時被告想原告是叔叔,要照相懷
舊,才讓原告將35號門牌貼在37號旁邊,被告當時只有分割
土地後拆除重建之期盼,未曾想對此系爭房屋細節追溯是35
號或37號或其他,如今才了解原告自製貼上35號門牌是為了
提起本案訴訟。
2、被告居住於三光路37號之正當權源來自於父親陳義雄之居住
權,亦經原告聲稱被告父親陳義雄從祖父陳鉄牛在世即居住
於三光路37號房屋直至往生,證實陳義雄有正當之居住權源
,非無權占有。
3、被告祖父遺願要長子(陳義雄)、長孫( 陳完全 )繼承祖厝,並
維護公媽,由被告父親及姑媽們,將系爭房屋坐落之1008地
號土地直接以贈與方式由被告取得,即是為完成讓被告有權
居住祖厝之權利,陳鉄牛之遺願,故被告父親陳義雄與被告
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祖父陳鉄牛生前雖與原告一起住
在犁份路8-1號,但這段期間被告祖父陳鉄牛每天早上起來之
後就會騎腳踏車到祖厝來休閒娛樂,並且用完三餐後方會回
犁份路8-1號睡覺,且被告父親陳義雄一家人到陳鉄牛78年往
生前乃至目前持續住在祖厝,陳鉄牛出殯入殮活動都在祖厝
,而後百日、對年等往後祭拜都要在有公媽的祖厝舉行,陳
鉄牛為何又要將陳義雄一家人從祖厝趕走,原告所述顯有不
實。
4、陳鉄牛遺產明細表當時三光路祖厝有兩個門牌號碼三光路35
及37號分屬不同房屋(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后戶字第
0000000000號)實際上房屋現存只有37號,已無35號之房屋,
由被告父親陳義雄一家人居住,因原告一家人未曾到祖厝祭
拜祖先,被告祖父陳鉄牛生前及遺願是要留陳義雄一家人使
用,往生後仍有人祭祀維護,原告自知陳義雄有正當使用權
源,且35號房屋係整編前三光路9號前身不臨三光路已不存在
,故先謊稱35號就是37號,再誆稱陳義雄有權或無權使用系
爭房屋,都與本案訴訟無關。
5、被告於現場勘驗時表示原建物已滅失,繼承標的的已不存在
等語,所稱原建物即稅籍登記之原建物,在67年時滅失,係
遭當時的地主陳獅拆除。
6、伊父親陳義雄可以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伊聽伊祖父說
是因為神主牌在這裡,所以叫伊父親住這裡。而伊可以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的依據,係伊祖父說伊是長孫,要伊維護我們
家的神主牌,所以伊係有權占用。伊祖父跟伊父親說讓伊父
親不要去犁份路新家那邊住,讓我們在這邊繼承祖厝,然後
伊祖父死前一天的下午在七十八年大年初七,還特別找伊單
獨去犁份路新家跟伊說這邊祖厝是要留給伊的,隔天早上,
伊祖父就過世,此部分伊兄弟姊妹還有伊母親跟伊姑媽可以
證明,除此之外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但伊沒有證
人要請求傳喚(見本院院二第13頁)。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主張系爭房屋與原告無關並稱原房屋業已倒塌,系爭
房屋係嗣後重建云云。惟依原告提出66年結婚時,在系爭房
屋前之合照及宴客照可知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屋頂鐵皮加蓋及
房屋右前方圍籬係後來增建外,其餘主結構部分均是在66年
即已存在,被告誆稱係事後重建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屋原本
門牌號碼僅為35號,嗣因原告及被告之父親陳義雄為申請加
入后里鄉農會股東,遂於63年間分別創立33號、37號兩新戶

(二)被告抗辯系爭35號房屋已經不存在,與現況不符。現在的35
房屋之位置與系爭35房屋位置完全沒有重疊,稅籍登記的35
號房屋原來的門牌號碼是三光路9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爰
說明如下:就三光路35號房屋原來之門牌號碼為三光路9號
部分,原告不爭執,變更門牌號碼之時間為60年10月1日。
至於被告辯稱現在的35房屋之位置與系爭35房屋位置完全沒
有重疊云云,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庭呈兩造所簽訂之共有
物分割協議書第一條共有物標示所載:「土地: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甲方(按:被告)持分1/2
、乙方(按:原告)持分1/2。建物:雙方共有之地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壹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門
牌號碼○○里區○○里○○路○○號,權利範圍甲乙雙方各持
分二分之一。」即明。
(三)依證人王 陳玉英 、陳玉秋、 林陳玉梅 於107年11月20日審理
中所證情節,足見系爭房屋至少於57年1月即已整體興建完
成,嗣原告與被告之父親陳義雄於78年2月13日共同繼承取
得,應有部分各1/2,嗣被告之父親陳義雄死亡,被告繼承
其遺留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是系爭房屋至少係自57年1
月即存續至今,並無被告所稱本件原告主張之房屋已於67年
間拆除之情事。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載稱:「
一、查自民國63年被告父親陳義雄(已歿),住址變更門牌號
碼37號房屋後,被告父母親及兄弟姊妹一家人迄今仍持續居
住使用超過40年,關於本件複丈成果圖A-H,自被告本人有
記憶以來就已存在之建築」(參書狀第1頁),惟上開書狀記
載內容,對照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庭稱:「(法官問:一、
提示本院卷第26頁,現場勘驗時表示:原建物已滅失,繼承
標的的已不存在,是何意?)原建物就是稅籍登記的原建物
,在民國六十七年的時候滅失,被陳獅就是當時的地主拆除
。」等語,顯有矛盾之處(即被告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於63
年即已在,然原告主張之房屋卻是直到67年始拆除,如此豈
非於63年至67年期間,兩房屋同時同地存在)。
(四)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亦承認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屋
所在之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且原告對上開建物有應有部分
1/2。況被告於93年間繼承其父親陳義雄之遺產時,亦是認
定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而自臺
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3
978號函所附附件五現場拍攝圖(第2頁上方照片)觀之,系爭
房屋確實釘有三光路35號門牌。至於同函說明欄五記○○○
區○○里○鄰○○○路○○號」與該所保存之手抄戶籍謄本及
分戶登記申請書明顯不符(參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原告於63年
2月20日創戶地址即為墩西村九鄰三光路三三號及原告於63
年2月14日申請分戶新址即為墩西村第九鄰三光路33號【原
證五】),是后里區戶政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記載顯不足採。
(五)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面積僅61.1平方公尺,課稅面積平面圖
呈現「L」形,係因系爭房屋為分階段興建完成,此經證人
王陳玉英 於107年11月20日到庭證述在卷。且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F區塊,
稅務機關亦僅就該部分設立稅籍,此觀上開F區塊呈現「L」
形及測量面積為61.09平方公尺即明。
(六)被告稱因其父親陳義雄使用系爭房屋近30年,故本件時效已
完成而不得為回復之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與被告父親實
無相關,況被告自民國77、78年間即遷居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居住,嗣北上求學後,即長期居住
於北部,甚至有一段時間係長住在中國大陸,直至100年前
後,復返回上開中和路151號房屋居住,又於106年搬至爭房
屋居住,是即便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15年而時效完成,
故不得為回復之請求,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父親陳義雄係
自原告之父親陳鉄牛尚在世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陳
義雄往生。
(七)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因未登記,故有15年時效完成之適用
云云。然原告認為即使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無15
年時效完成而不得為回復請求之適用,蓋如此權利之行使才
不致有所矛盾,例如: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共有人可請求無
權占有之他共有人返還,然房屋卻因時效完成而不得為回復
請求;又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問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如遭人無權占有房屋15年即會因時效完成而不得為回
復請求,則上開規定需占有20年始得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豈
非成具文。
(八)被告辯稱被告父親陳義雄帶領妻兒子女窩居在舊厝祭拜公媽
,然而祖父陳鉄牛自己住新房子卻連舊厝不給兒子陳義雄一
家居住,顯然違背常理云云。惟原告已當庭陳述係因當時已
新○○里區○○路○○○號房屋,祖厝(即系爭房屋)原告之父
親陳鉄牛欲作為工廠使用,故要求全部家人(包含陳義雄一
家)搬至犁份路8-1號房屋居住,並無被告所稱不給陳義雄一
家房屋居住之情況,被告上開陳述顯昧於事實。
(九)被告主張自其父親陳義雄之遺產明細表顯示只持有三光路35
號房屋且無負債,故指摘原告當庭陳述為謊言云云。惟原告
當庭係稱,(法官問:系爭房屋陳義雄一家單獨使用到何時
為止?)到七十七年,只剩下陳義雄夫妻還住在系爭房屋,他
的子女都搬到陳義雄的新買的家。」而所稱「陳義雄的新買
的家」係指陳義雄一家所購買之新房屋(即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至於該房屋係登記於何人名下,原告無從
查知,然比對被告所提出上閉房屋之謄本資料【參被證九】
,該房屋係於77年6月5日興建完成,足見,原告上開陳述為
真。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第一次登記取得時間為78年4月4
日,然參照該次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應係被告之大姊陳
素萍贈與給被告之母親 陳洪阿秀 ,而非被告所稱上開房屋取
得時間為陳鉄牛往生之後。又關於陳義雄債務問題,實務上
申報遺產稅時,遺產明細原即鮮少會登載債務,故並無法以
此推論陳義雄無欠債,況於73年間,陳義雄即曾因與他人有
債務問題,致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屯子腳段580-7地號)土地持分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是
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控謊述之情。又被告以其戶籍設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主張自77年起迄今均居住
於系爭房屋云云。惟自被告就讀輔仁大學(新北市)、畢業後
就業亦是在北部任職,甚至曾至大陸地區工作等情,即可知
悉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稱原
告父親陳鉄牛往生時,原告即將陳鉄牛遺體移至陳義雄所居
住之系爭房屋內,將陳鉄牛之頭七、入殮、出殯等活動推託
給被告父親一家人,治喪期間原告一家人未曾在系爭房屋替
陳鉄牛守靈過云云。惟人往生後回歸祖屋治喪原屬傳統習俗
,又原告父親陳鉄牛自生前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奉養至
往生,往生後,治喪事宜均由家族成員共同討論處理,絕非
被告父親一人所能私為,是被告所述顯然昧於事實。
(十)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依法原告自有使用之權限,非被告
所辯稱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陳鉄牛要讓陳義雄及原告單
獨繼承祖厝,並維護公媽,此觀兩造於105年9月間簽訂之共
有物分割協議書,被告尚與原告約定,原告得自行拆除系爭
房屋歸屬原告之部分(參協議書第九條)即可推知。又如被告
果認為系爭房屋應由其單獨繼承,以維護祖先靈位,又豈會
與原告約定於107年3月12日前拆除系爭房屋(參協議書第九
條),是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十一)系爭建物前面增建部分雖係陳鉄牛之女兒拿錢出來,惟因
原告之兄弟姊妹均會支援家裡開銷,所以陳玉秋的二姐雖
拿錢給原告的父親蓋屋,惟當時起造人仍為原告之父親陳
鉄牛,而為陳鉄牛所有。
(十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陳義雄單獨使用到
何時?)住到陳義雄往生為止。」、「(為何陳義雄可以單
獨使用系爭房屋這麼久?)我父親不給他住,因為那不適
合住,但他不走。我們蓋新家之後本來應該大家都搬過去
,但他沒有過去。」、「(你的公媽現在何處?)都在舊厝
就是系爭房屋這裡。在我104還是105年分出來之前,我們
都要回去舊厝拜公媽。」、「(系爭房屋後來由陳義雄夫
婦及其子女單獨使用,是不是因為陳義雄他們留在系爭房
屋拜公媽?)不是。」、「(那是為何?)原告我也不知道
。」等語,並主張本件陳義雄及被告均係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曾為臺中市○○區○○路○○號、
35號、37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房屋,為二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遭被告
單獨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結婚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50至51頁)、戶籍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共有物
分割議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檢附之稅籍資料、平面圖、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31
至32頁背面、第92至105頁)可稽,並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
勘驗,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複丈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6日,收件
日期文號為107年7月3日BD56字第153000號,見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在卷可按,被告亦直承系爭共有物分割議書係其
與原告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
114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
143頁背面頁)為證。又原臺中縣○○鄉○○路○號於60年10
月1日整編為三光路35號、29巷2號、3號4及4號共四面門牌
,陳義雄於63年2月20日創立新戶住址變更為三光路37號其
意為因60年10月1日門牌整編後有一空屋為37號,故住址變
更遷入新址,依據整編名冊三光路37號與35號應為二棟房屋
,創立新戶係指辦理戶籍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等單獨成立一
戶,其與門牌變動無關;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原墩北村三光路33號於60年10月1日整編為墩北村16
鄰三光路125號等節,固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6日函及所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背面)及原告
提出之分戶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在卷可稽。惟
查:
1、依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函所檢附之照片可
見三光路35號及37號門牌係訂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且三光路37號未曾申報設立房屋稅藉,三光路35號稅籍起
課年月為43年,57年有房屋增建異動,卷附之房屋平面圖(見
本院卷一第32頁)係原設立房屋稅籍時之圖資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
2、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審理中雖陳稱:「現在門牌號碼應是37
號,而非35號。現在的37號是由我及我的家人一起使用。複
丈成果圖A到H都是現在門牌號碼37號房屋。現在門牌號碼37
號房屋在我出生的時候就存在,後改稱就我有記憶以來就存
在。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蓋的我也不知道。從民國
73、74年開始有追加鐵皮磚牆外圍、廁所、浴室。」、「(對
照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A至H,各係屬現在何門牌號碼房屋範
圍?)是37號房屋。」、「(現在有沒有門牌號碼35號房屋存
在?)沒有。」、「(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之房屋之房屋稅還有無在繳?)沒有,我不知道,繳到何時我
不知道,我沒有繳過。」、「(稅籍資料現無33號及37號房屋
,則現在究有無33號及37號門牌號碼之房屋?)有37號房屋。
」、「(現在門牌號碼37號房屋有沒有稅籍資料?)沒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7號、35號究是否
為同一建物?33號、37號、35號各有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就
只有37號建物。」、「(複丈查果圖A到H,被告稱是現在門牌
號碼37號房屋,則現在門牌號碼37號房屋有幾個獨立出入房
屋?)F、E有門直接到三光路,C有門通到房子後面,其他就
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背面)。惟被告嗣於10
8年1月8日審理中已直承:「((提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你目前是住在哪些區域?)A到H都是
。」、「(A到H的門牌號碼為何?)全部都是臺中○○里區
○○路○○號。」、「(A到H你住多久了?)從出生到現在,
實際上就住A到H這裡,期間曾經出去工作過。」、「(你現
在跟誰同住?)跟我老婆小孩及我的母親。」、「(你父親生
前住哪裡?)也是住三光路37號這裡,『就是A到H這裡』。
」、「(你的母親有搬遷過嗎?)沒有,一直都是住在A到H
這裡。」、「(你父親何時開始住在A到H這裡?)『從我懂
事以來就住A到H這裡』。」、「(你的母親戶籍現設在何處
?你知道否?)在三光路37號。」、「(你的戶籍現設在哪裡
?)設在三光路『35號』」、「(你的戶籍為何設在三光路35
號?)101年我從37號遷到35號,因為我想跟母親不同戶。」
、「(你把戶籍37號遷到35號實際上住的地方有改變嗎?)『
沒有改變,一直都是在複丈成果圖A到H的地方』。」、「(
實際上有無臺中○○里區○○路○○號房屋?)我那時候遷的時
候,我以為就是A到H那棟是35或37號。」、「(你那時候辦
戶籍從37號遷到35號,遷移前後的房屋是否都是相同的?)『
是的』。」、「(你的母親設籍之臺中市○○區○○路○○號是
本件系爭複丈成果圖地哪個位置?)『A到H』。」、「(你
現在設籍的35號位置在何處?)我當時以為是跟37號一樣,『
都是在A到H』。」、「(你現在認為你設籍的35號在哪裡?
)實際上沒有這個房子。」、「(你設籍的時候認為是跟37號
相同,都是A到H,為何現在認為沒有這房子?)因為按戶政
107年11月26日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附件四,人工普查地圖
上並無門牌號碼35號房屋。說明四有寫35號跟37號應為兩棟
不同建物。」、「(你是看了107年11月26日號函文後才認為
沒有35號這房子?)是的。」、「戶政的附件五,現場拍攝圖
門牌照片是新貼的,是在縣市合併之後才貼上35號,之前只
有37號,貼的應該是在105、106年間。35號之前在101年左右
我跟原告雙方有正在洽談合購平安段1007地號之另一半產權
後雙方預計將1007、1008地號合併後分割重建,原告稱他想
在有35號門牌前照相留念,..。」、「(35號門牌到底時何時
存在的?)我不知道。」、「(依你所述在101年間是否有臺中
○○里區○○路○○號門牌號碼的存在,否則原告如何拍照留
念?)是原告自製一個門牌號碼來拍照的。」、「((提示本
院卷74頁背面)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載的建物是指哪裡?)『
包括本案的A到H』,還有1009地號上的建物都是,這是原
告跟我說的,原告是在105年簽協議書之前也就是在104年的
時候說的,預計要合購1007地號時說的。還要我好好保護
1009的土房,那個也是以前的35號,這都是財產。但是我的
重點是要分割土地。」(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復有被告、
被告之父、母親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再佐以二造於105年9月13日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議書載明
:「第一條共有物標示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甲方(按:被告)持分1/2、乙方(按:原告)持
分1/2。建物:雙方共有之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壹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里區○○里○
○路○○號,權利範圍甲乙雙方各持分二分之一。」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4頁背面),益證被告主觀上亦認知無論係其父親生
前設籍之三光路37號、母親設籍之三光路37號及被告所先後
設籍之三光路37號及35號,實際上均係附圖A至H所示之房屋
至明。
3、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被告之祖父陳鉄牛於78年2月13日死亡
後,陳鉄牛之繼承人就陳鉄牛之遺產於82年10月28日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不動產部分包含臺中市○○區○○里○
○路○○號房屋(當時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分歸由原告及
被告之父親陳義雄繼承,其中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當時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由原告及陳義雄各持
分二分一,而被繼承人陳鉄牛之現金遺產則分歸 陳玉蘭 、林
陳玉梅、陳玉秋、王陳玉英及 劉陳米銀 各1/5,嗣並推由原告
於85年1月15日就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申辦變更為原告及陳義雄各1/2。嗣被告之父親陳義雄
於93年3月31日死亡後,被告母親經被告同意而於93年6月10
日以繼承為由向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辦納稅義務人由陳義
雄變更為被告,當時所填載之房屋門號號碼為臺中縣○○鄉
○○村○○路○○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並載明「繼
承(1/2)」等語,有該等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9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4、況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王陳玉英到庭結證:伊知道被告現在住
哪裡,是三光路33號,被告現在住的房屋是伊小時候蓋的,
住到現在,該房屋不是一次蓋好,被告現在住的地方,在陳
義雄生前與伊現在所看到的情況相同,被告現在住的地方不
曾拆掉重建,該房屋在伊父親死亡時就是現在的樣子,但伊
父親死亡後,陳義雄有將部分包括屋頂換成鐵皮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玉秋到庭結證:伊
知道被告現在住的地方,地址是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現在是35號,該房屋是在伊很小的時候就有子
了,該房子蓋好之後,沒有在60幾年間拆除改建過。但該房
屋不是前、後棟一次蓋好,是先蓋後面土塊的部分,前面的
部份是伊小學2、3年級時伊二姊出錢蓋的,前面的部份客廳
跟另一個房間下面的一部分,約40公分,是用磚塊砌成的,
上面是用竹編塗泥土再修飾。伊父親死亡時房子與現在的房
子是一樣的,面積與現在的面積大小也有一樣,但伊父親死
亡時外牆沒有鐵皮,屋頂也不是鐵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頁);證人林陳玉梅即被告之姑姑到庭結證:伊知道被
告現在住的地方,伊出生就在那裡,該屋地址為后里三光路
35、37號,該房屋是伊父親原本的祖厝是土角厝(台語)有
三間,舊厝本來是三光路9號,後來增蓋新的房子換朝向三光
路,即三光路35跟37號,但原來的三間土角厝並沒有拆掉,
到現在都還在。陳義雄生前房子的狀況,到兩年多前伊最後
一次到被告住的地方看,房子的狀況是一樣的,被告現在住
的房子不曾在60幾年拆掉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又本院卷一第50頁上方照片及下方照片分別為原告結婚時
之房屋照片及系爭房屋現況,有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50頁),證人林陳玉梅、陳玉秋、王陳玉英且均一致
證稱:本院卷一第50頁上、下方照片的房子是同一間房子,
證人陳玉秋並證稱:本院卷一第50頁上面那張照片是原告結
婚時拍的,其中一位是林陳玉梅的先生,另外拿花的是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明確,證人林陳玉梅、陳玉秋、王
陳玉英前揭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卷一第50頁上、
下方照片各一張足佐,堪信證人林陳玉梅、陳玉秋、王陳玉
英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屬實。
5、從而,附圖A至H所示之房屋,確係訴外人陳鉄牛死亡後,分
歸原告與被告父親陳義雄所繼承持分各1/2之,嗣被告父親死
亡後,再由被告繼承其父親之應有部分1/2之系爭房屋,堪可
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此節,尚非可採。
(四)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
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分管契
約之訂定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
體」之合意,始成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對於被告
之父親陳義雄何以能長期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依原告前
揭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原告係一種單純的沉默,要難認原告
與陳義雄間具有分管契約之默示合意。被告所辯前揭情詞,
既未據被告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既
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
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堪憑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
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
,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予
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
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
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
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
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
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難認係「已
登記之不動產」,且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
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
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
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又妻以夫之住所為住
所、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02條前
段、第10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
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
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
。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
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
,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六)查,被告於其父親陳義雄在93年3月31日死亡前,顯係因其
父親住在系爭房屋而以家屬身分同住該屋,且被告成年後既
尚未請求與家分離,即仍為陳義雄之家屬,而僅屬占有輔助
人,且原告與陳義雄為親兄弟關係,與被告則為叔姪關係,
二者親誼仍屬有別,原告因陳義雄為其兄弟而容忍陳義雄及
其家屬占用系爭房屋,不代表原告願意容認被告於陳義雄死
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效
應自陳義雄死後即93年4月1日起算,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10
7年4月19日,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頁),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不行使時間僅14年餘,尚未達
15年,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有誤會,尚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編號A、B、C
、D、E、F、G、H範圍之房屋遷出,並將該範圍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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