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晋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兆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惟上訴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
查詢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