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張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信用卡契約成立日│民國105年10月24日│
├─────────┼────────────────────┤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積欠金額(新臺幣)│31,784元及其中31,401元自民國108年3月29日│
││起算之利息│
├─────────┼────────────────────┤
│證據│⒈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⒉持卡人計息查詢│
││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⒋信用卡消費明細│
└─────────┴────────────────────┘
附表二: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9,302元│11.54%│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2,099元│7.04%│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