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一:
┌─────────┬───────────────────┐
│信用卡契約成立日│民國91年5月14日│
├─────────┼───────────────────┤
│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積欠金額(新臺幣)│69,03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
│││
├─────────┼───────────────────┤
│證據│⒈信用卡約定條款│
││⒉信用卡申請書│
││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
││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
附表二: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69,037元│20%│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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