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宋秀純
被   告  林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小客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嗣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
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出售予和鑫汽車,詎被告迄今仍
未將上開車款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委託我賣車,車款是355,000元,均無意
見,但被告已於106年夏天以前,以現金方式在原告住處全
數交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此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故在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委託被告代為
出售,嗣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以355,000元出售予和鑫汽
車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古汽車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已於106年夏天以前,以現金方式在原告住處全數
交予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抗
辯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提出存戶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於106年3月13日曾支出現金350,000元之事實,尚無從以
此遽認該款項即係用以支付原告上開車款,此外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確已清償,故被告抗辯即無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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