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判決(93年度訴字第734號),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3年5月間,更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95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且已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同年9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之93年5月間,更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4號之偽造文書案件,雖受有三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期前,另因故意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雖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宣告確定,然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如何具備「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敘明,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述緩刑宣告確定,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受刑人於93年9月29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更犯稅捐稽徵法案件,而在三年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事實固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不合。而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應否撤銷緩刑,僅於裁定理由謂:「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本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因而為被告緩刑撤銷之諭知,就抗告人如何符合上述要件,因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均置而未論,理由尚嫌未備,亦難認適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未具體究明被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