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重救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接獲鈞院裁定就94年度重簡字第168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5,641元,而訴訟救助,惟經鈞院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因訴外人即債務人 周德發 積欠數百萬元之欠款未還,致生活困頓,目前無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乃強制執行周德發之提存款,抗告人應可勝訴無疑,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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