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收據、代保管單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1份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其擺設1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遵期履行向公益團體如數支付新臺幣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臺內賭資4,0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00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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