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於本院94年重簡字第1683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陳明:聲請人
因訴外人 周德發 積欠數百萬元之欠款迄今未還,以致生活困
頓,目前無實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資
釋明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亦無調查其有無其他財產之必要。再查上開分配
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本院於95年6月30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4日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參照上揭說
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判決駁
回、且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始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
即屬無從准許。
三、復按,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訟,原告即聲請人之代理人「林
朝同」,代為原告撰寫訴狀,因其未具律師資格、與原告又
無親屬雇傭關係,本院認其有涉刑法挑唆包攬訴訟罪嫌以及
違反律師法等情事,已依職權呈簽陳報政風單位處理中(詳
見附件簽呈),該違法行為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不可謂不
大,對於法治制度之健全亦有危害。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狀,其書寫格式、列印方式等均有相當程度亦與該案代理人
數次陳報之訴訟聲請狀相類似,惟恐有前揭刑事犯罪之嫌疑
,本件訴訟救助亦不宜准許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