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敘「5.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2300元,然分別係賭客 徐月新 等5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徐月新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