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列應將「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更正為「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紙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意圖性騷擾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道歉,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暨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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