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乙○○於民國92年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及丁姓之成年男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前往印尼假結婚,使印尼籍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工作,乙○○、甲○○○○(中文姓名 潘文蒂 )、阿川及丁姓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同年9月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舉行結婚典禮,於翌日取得當地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之認證,乙○○返回臺灣後,於同年10月21由阿川陪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甲○○○○於同年月28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赴臺簽證據以行使之,使該機關核發許可甲○○○○入境之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及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末段補充「及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97年5月27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3000號函併所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暨所附資料各1份。」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為戶籍登記,並持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使印尼籍之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及外交部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阿川及丁姓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謀私利,與阿川及丁姓男子共謀使被告甲○○○○得以入境工作而為假結婚,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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