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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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劉建成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参年。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調任為 台灣 銀行健行 分行 (以下簡稱台銀健行分行)經理(嗣改調為台銀企劃部駐區輔導委員),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己○○為該分行 襄理 ,負責存、放款等業務, 李永州 於八十四年間為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辛○○於調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前,擔任台銀黎明分行任經理時,李永州亦為該分行之職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為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醒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為 廣聯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簡稱廣聯公司)負責人。丁○○自八十二年間起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十三年四月間,丁○○之前以醒豐公司名義,並以台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之四八○、公館段一八七之五二、一八七之五三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之後整○○○區○○○○街○○○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共一千五百萬元)到期,乃辦理續借手續,借款期限一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貸款撥入帳戶。嗣丁○○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部分,迨八十四年四月還款日時,五百萬元部分本息均未曾清償,一千萬元部分則尚有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未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台銀健行分行即向丁○○催討,辛○○並數次以口頭告知丁○○,醒豐公司於台銀健行分行有逾期放款債務,若不儘速處理,將拍賣所抵押之房、地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語,因丁○○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醒豐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為繼續使公司資產不致被拍賣以免血本無歸,乃與辛○○、己○○及友人李永州商議,擬以尋找買主購買前開醒豐公司用以向台銀健行分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使第三人代位清償醒豐公司債務之方法,以解決醒豐公司對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債務,適逢丁○○昔日公司職員丑○○(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彼此又再聯繫,丁○○知丑○○之財務狀況亦欠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先藉故介紹李永州與丑○○認識,隨後丁○○等向丑○○遊說稱李永州為台銀經理(離職時為中級專員),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貸款所得款項償付戊○○承擔醒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且可由李永州以該貸得款項與其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同時解決廣聯公司資金及其等債務問題,並要丑○○以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丑○○則告以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中租迪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並且尚有部分款項尚未到期,怎麼能辦呢?李永州說沒有問題,他會處理好,但要丑○○交付購買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丑○○因急於購買印刷機擴充營業,乃將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交給李永州。李永州、丁○○、丑○○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李永州、丁○○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辛○○、襄理己○○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協商後獲致結論:「丁○○將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述以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永州,但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永州之妻戊○○,由李永州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醒豐公司之債務,由李永州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再設定一千萬元,並以其妻戊○○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八百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用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並將部分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亦即李永州不需花費任何現金即可獲得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一棟,並可俟機以戊○○名義提領,丁○○對對台銀健行分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時清償而解決,談妥後,李永州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戊○○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李永州並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萬元,己○○、辛○○受理後,交徵信人員卯○○進行徵信調查。己○○、辛○○均明知依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包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主要負責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關科目明細表,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之工作說明,應審閱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看廠、核對客戶帳冊、側面調查,注意事項則包括借款人對之借款總金額在財政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其提供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融資簽證,始可受理憑核,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可洽其攜帶來行查對,或前往客戶之營業場所查對其帳冊,以求證實,又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三、...㈥受理機器設備,應由借款人提供購買(或取得)證明文件,如發票等,並造具明細表及配置圖以供實地清點,查勘及估價之用。卯○○依上開台灣銀行有關規定將申請書、個人資料(負責人、保證人)、公司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表格交廣聯公司負責人丑○○填寫,並請丑○○準備廣聯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貸款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於丑○○提出後,依據該文件資料前往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營運狀況,李永州亦在場,李永州介紹丑○○與卯○○認識後,卯○○便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於核對無誤後,便向丑○○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丑○○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卯○○於返回台銀健行分行後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襄理己○○,己○○聽完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卯○○便暫時不再徵信本貸款案。李永州、丁○○得知徵信有問題後,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十八日之前),在台中市某處將註明買主為廣聯公司之廣聯公司向日本INTERTECKCO,LTD購買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上機器買賣金額日幣JP14,800,000變造為74,800,000,即將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變造為七千四百八十萬日幣,以提高機器之價值,足生損害於日本INTERTECKCO,LTD、廣聯公司,嗣再由丁○○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電話與不知情時任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聯絡,佯稱要作機器價值評估,供股東參考,乙○○不知有詐,亦不知係作為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遂予同意,並約定鑑價費用為二萬元,丁○○於乙○○同意後,再於同日利用其辦公室之傳真機將上開變造過之買賣契約書傳真給乙○○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乙○○旋交業務部依鑑價程序派員鑑價,指派之人員子○○、 蕭伊利 並前往廣聯公司實地勘查,因廣聯公司確有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且確在營業中,故隨即作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估價,A倍型四色印刷機估價金額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估價報告書交予丁○○,李永州、丁○○再承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六日許將含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估價報告書送台銀健行分行行使,以 達渠 等以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詐欺取財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嗣己○○即指示卯○○參考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填寫徵信報告,不知情之卯○○即依據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另卯○○因廣聯公司未能提供發票及進口憑證且於財務報表上亦無法顯示該機器係廣聯公司所有,乃於製作之徵信報告上書明「該公司於八十二年購置進口印刷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正式運轉,因不及入帳,致其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失真,無法顯示其真實財務狀況,僅供參考,宜洽請改善」,於完成徵信報告後轉呈己○○。辛○○、己○○明知上開A倍型四色印刷機並無發票及進口憑證且廣聯公司提供之財務報表上亦無法顯示該機器係廣聯公司所有,不得僅憑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依機器買賣契約書及現場勘估等認所有權屬廣聯公司,即認定機器之所有權屬於廣聯公司,應可預見A倍型四色印刷機非廣聯公司所有,且本項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而非「資本性支出」,辛○○、己○○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處理核貸事務時,竟意圖廣聯公司不法利益,基於犯意聯絡,圖使廣聯公司順利取得貸款,以清償戊○○之前承擔醒豐公司逾期債務尚未清償部分,同時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違背上開台銀授信作業及擔保品核估標準規定,未再向廣聯公司索取記載足以顯示A倍型四色印刷機係廣聯公司所有之財務報表或其他足以認定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之發票、進口憑證等文件,供確認及勘估參考。己○○於初審時填具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後,交由覆審人員簽具意見,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透過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審議程序,即由辛○○核准貸款一千萬元,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同月三十一日將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提出其中之三百萬元交廣聯公司外,李永州、丁○○另以廣聯公司之支票,由戊○○提領七百萬元供丁○○支用,丁○○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戊○○提領現金或轉存入戊○○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使用,嗣李永州、戊○○均移居加拿大(李永州通緝中),廣聯公司於貸後二個月即未繳利息,隨後並停業,雖台銀健行分行循民事途徑求償,因作為徵信所用之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包括利息)之呆帳損失。李永州、丁○○、丑○○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因辛○○、己○○上開背信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被告丁○○辯稱:丑○○之前即曾就廣聯公司以A倍型四色
印刷機向台灣銀行健行分貸款一千萬元之事向地檢署告伊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六○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經查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處分,仍得就其他部分起訴,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未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該等部分及相牽連之詐欺部分全部起訴,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己○○等二人坦承於前開時間,被告辛○○係擔任台銀健行分行之經理,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被告己○○係擔任該分行襄理,負責存、放款等業務,及該分行有核准貸款上開一千萬元予廣聯公司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辛○○、己○○辯稱:丁○○經營之醒豐公司之前以該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向台銀健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國內購料融資貸款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部分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未繳息;一千萬元部分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未繳息,尚欠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未繳,共欠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經健行分行向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伊等認如逕行拍賣抵押物取償,恐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無法完全取償,乃與債務人協調將抵押之房地自行出售,並於八十四年初介紹證人 李榮華 出價一千五百萬元向債務人購買,以祈得自價金中全額取償,但因丁○○堅持賣價一千七百萬元,而未成交。嗣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丁○○偕同其財務顧問李永州、戊○○、廣聯公司負責人丑○○至健行分行洽談以抵押房屋轉讓及債務承擔方式清償欠款,擬由廣聯公司及戊○○願承擔上開醒豐公司之債務,並將前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由戊○○重新向健行分行貸款,其貸得之款項全部代償上開醒豐公司之欠款,不足部分,另由廣聯公司提供其所有之進口印刷機向健行分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以貸得之款清償醒豐公司積欠健行分行之其餘貸款本息(扣除戊○○代償部分之其餘貸款本息),如有剩餘之款項則供廣聯公司自行週轉使用。新貸款人戊○○及廣聯公司當時之財務及資力狀況,顯然比瀕於倒閉之醒豐公司為強,對健行分行債權更能確保,復能兼顧債務人醒豐公司自行設法解決債務之權利,伊等乃同意依台灣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辦理戊○○及廣聯公司之貸款及代償手續。伊等並要求戊○○在廣聯公司之借款及分期清償之本票上簽名為背書人。就健行分行而言,其貸出之一千八百萬元,取償一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僅新貸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供廣聯公司自行使用,此部分之款項除由戊○○,李永州為保證人,並有廣聯公司所提供經估價為一千九百萬元之機器為擔保品,就當時觀之,對健行分行之債權之確保,更為有利。又核貸A倍型四色印刷機機器之貸款,並未違反台灣銀行之貸款作業規定(諸如機器得委由鑑定機構鑑價;機器設備以與廠房土地同時抵押為原則,僅為原則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等)。催理逾期款暨辦理授信前,與新借戶洽談貸款代償原借戶貸款係臺灣銀行正常作業流程,發票僅為認定機器所有權歸屬文件中之一種,非唯一之憑據。本案機器貸款申請資料,其中包括該公司授信申請書及股東會議記錄載明以本案機器申請貸款,機器係廣聯公司所有,貸款過程丑○○均參與,被告丑○○並未告訴卯○○機器是租的,於被告辛○○、己○○至廣聯公司查看機器時亦故意不告知此情,丁○○及李永州二亦未告知被告辛○○、己○○機器非廣聯公司所有,貸款時且以該機器設定動產扺押,辦理動產扺押上蓋用之印章係廣聯公司於省建設廳登記及在台銀健行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之印鑑章,且機器經大華鑑定公司鑑價,鑑定報告上記載:取得來源概述:依委託人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及現場查估得知,本標的物即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1993年9月透過某一貿易商向日本小森印刷製造株式會社購入…」,且該報告所附「動產估價表」記載:「抄錄該公司帳面原價20,337,900元(取得日期1994/12)、『折舊後淨值』19,598,000元」,鑑定報告且經法院認證。證人癸○○亦證述得依鑑定報告作參考,況本件機器貸款案,須先由獨立之徵信人員卯○○為徵信,徵信報告上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二年購置進口印刷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正式運轉,因不及入帳,致其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失真,無法顯示其真實財務狀況,僅供參考,宜洽請改善。被告辛○○、己○○自無從知悉機器係廣聯公司承租,非廣聯公司所有,另丑○○亦證述:將買賣契約交給李永州,且機器並非由台銀健行分行委請鑑定,被告辛○○、己○○與買賣契約之偽造自無任何關係。本案機器貸款使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貸款1千萬元,轉償醒豐公司貸款0000000元),係因大華鑑定公司人員之不實估價及審查,與丑○○聯合被告李永州以租賃之機器誆騙台灣銀行行員申請貸款所致,伊等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顯與背信之要件不合云云。訊據被告丁○○亦坦承係醒豐公司之負責人,於前開時間有應共同被告李永州之邀,將醒豐公司上開不動產移轉予戊○○,由戊○○承擔醒豐公司積欠台銀健行分行之債務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廣聯公司以機器核貸一事係廣聯公司委託大華鑑定公司鑑定,由廣聯公司支付鑑定費用,與伊無關,伊亦未保證,傳真鑑定之資料,雖為芳洲公司所有之傳真機,惟該地址已出租於綠群紙業有限公司,貸出來的錢,沒有一毛錢進入伊的戶頭,丑○○稱買賣契約書係拿給李永州,其上變造之金額顯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①關於被告辛○○自八十一年間起調任為台銀健行分行經理,
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外匯及有關金融暨管理等各項業務,被告己○○為該分行襄理,負責存、放款業務,共同被告李永州於八十四年間為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辛○○於調任台銀健行分行經理之前,擔任台銀黎明分行任經理時,李永州亦為該分行之職員等情,業據被告辛○○、己○○分別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見調查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二八頁),足認被告辛○○、己○○於本件案發當時均任職於台灣銀行健行分行,從事相關貸放款業務。又被告丁○○為醒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八十二年間起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十三年四月間,丁○○前以醒豐公司名義,並以台中市○區○○○段第三八九之四八○、公館段一八七之五二、一八七之五三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之後整○○○區○○○○街○○○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之國內購料融資貸款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到期,乃辦理續借手續,借款期限一年,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貸款撥入帳戶。嗣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以醒豐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部分,迨八十四年四月還款日時,五百萬元部份本息均未曾清償,其餘一千萬元部份,則尚有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四元未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在卷,復有醒豐公司相關貸款資料及台銀健行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乙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二頁)。堪認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其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包括本件之醒豐公司已陷於債信不良、無資金可供清償貸款本息等窘境。而被告丁○○因此履遭台銀健行分行經理辛○○催討,辛○○並數次以口頭告知丁○○,因醒豐公司於台銀健行分行有逾期放款債務,若不儘速處理,將拍賣所抵押之房、地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債務等語,因丁○○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醒豐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為繼續使公司資產不致被拍賣致血本無歸,乃與辛○○、己○○與李永州商議,初步擬以尋找買主購買上開醒豐公司用以向台銀健行分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部份,使第三人代位清償醒豐公司債務之方法,以解決醒豐公司對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債務,適逢丁○○昔日之職員丑○○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丁○○知悉丑○○之財務狀況之不佳,乃先介紹李永州與丑○○認識,並向丑○○稱李永州為台銀經理(離職時為中級專員),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要丑○○以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李永州並向丑○○稱沒有問題,他會處理好等情,分別有被告辛○○於調查站供稱:「(問:醒豐紙業丁○○就廣聯公司申請貸款償還債務係如何與你達成協議?)答稱:當初我曾口頭告知丁○○,醒豐紙業營運出問題有逾期債務,若不處理,則須拍賣所抵押之房屋,後來丁○○則找來李永州、丑○○來與我協調,表示願將抵押之房屋售予李永州之妻戊○○,並由戊○○重新貸款八百萬元,另由廣聯公司以機器申貸一千萬元,計一千八百萬元,並以該一千八百萬元來償還原醒豐紙業之逾期債務一千四百萬元,原則上我認為可行並同意後並叫丁○○、李永州、丑○○等人找貸款承辦人己○○商討細節並提交相關資料辦理,以便確保銀行之債權」等語,及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問:八十四年五月間,廣聯公司向健行分行申請以印刷機器為擔保品申請貸款,該案是否由你承辦?何時受理?何時撥貸?)答:廣聯公司八十四年以印刷機器向健行分行抵押貸款案,是由我跟廣聯公司晤談的,當天係由廣聯公司負責人丑○○、該公司股東戊○○及醒豐公司丁○○一起來的,戊○○是當時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中級專員李永州之太太;廣聯公司申借機器抵押貸款案中,李永州曾經陪同借戶丑○○等人到健行分行接洽申借事宜,據李永州表示,醒豐紙業公司負責人丁○○為其朋友,丁○○當時在健行分行有約一千四百萬元之逾期放款,為瞭解決這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期放款(含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國內信用狀放款額度一千萬元)(擔保品係醒豐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路之乙棟透天房子,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給健行分行,..),丁○○同意以該梅川東路之房子過戶給廣聯公司股東戊○○,由戊○○代償醒豐公司在健行分行之一千四百多萬元逾期放款,可能是因為戊○○承受該棟房子後扣除八百萬元之押值後尚須支付六百多萬元之款項給健行分行,即由戊○○以股東身份提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乙部向健行分行申請擔保放款(動產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作為償付丁○○之一千四百萬元逾期放款不足之六百多萬元,由於丁○○一千四百多萬元之逾放,當初也是由我承辦的,為了減低健行方行的逾期放款比率,我認為以此方式可以解決醒豐公司的一千四百多萬元逾期放款問題,為同意此申貸案,並請徵信部門之卯○○交付申貸之相關文書給廣聯公司,依健行分行之放款程式徵信,初審、覆審放款審核小組及經理之批示後核貸,這個案子受理經辦係依照正常程式辦理,詳細日期要看原始檔案資料才知道」等語,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就我印象所及在戊○○承購我房屋之後,其先生李永州曾向我請教廣聯公司之營業狀況,並向我表示他要投資廣聯公司並囑我赴日時代看一些印刷機器,所以李永州應有投資廣聯公司,而我將房子售予戊○○之後,債務人即戊○○,所以應是李永州以其投資的廣聯公司貸款來償還戊○○的債務..等語,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只有介紹李永州與我合夥,他們(指李永州、丁○○)說要用我的機器設備去台銀健行分行辦借款,我說這可以辦嗎,李永州說他在台銀可以辦的到..,我將廣聯公司之印章、支票、進出帳號、機器買賣契約都交給李永州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又卷附台銀健行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中亦記載「為借款人順利承受醒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之逾期債務,通過照初審擬貸條件核貸中期擔保放款,定期五年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等語,另廣聯公司申請貸款說明事項亦記載:「周轉資金需求較大」等語(見調查卷第二一四頁)。堪認丑○○係因丁○○、李永州之遊說,要其以廣聯公司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可以貸款所得清償戊○○承受醒豐公司積欠之逾期債務經清償後不足之部分,並解決廣聯公司資金問題,丑○○始將系爭機器買賣相關文件交予李永州供辦理本件貸款事宜。
②本件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
一日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有廣聯公司與中賃迪和公司四色印刷機租賃契約及該四色印刷機輸入許可證、發票等文件及證人壬○○、 鄭美月 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三頁、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九十七、九十八頁),又依卷附輸入許可證及發票所載,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價格為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然被告丁○○傳真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金額為七千四百八十萬元日幣(見卷附機器買賣契約書),證人丑○○於本院證述:伊有告訴李永州四色印刷機係租賃的,李永州、丁○○都知道,在日本買時價格約一千四百多萬日幣,伊有交付買賣契約與李永州,但買賣價格不是七千四百多萬日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顯然被告丁○○送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買賣之金額業經變造。
③貸款程序中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估價報告書製作流程,依大
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所言【(問:八十四年五月間,大華鑑定公司有無接受委託代為鑑定廣聯公司之動產(印刷機器)估價?)答:有,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丁○○打電話來本公司,表示要委託本公司代為鑑定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估值,我接完電話即將電話轉給業務部之 劉美華 協理或官小姐(名字已忘)繼續洽談細節,經我瞭解公司內部資料後,得知送件地址為:台中市○○○路○○○號七樓,丁○○先生收。承辦估價師為蕭伊利。收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原報告出案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據我瞭解,本委託案都是丁○○來聯繫的」、「(問:上述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中之『機械買賣契約書』是何人提供的?)答:應是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傳真到大華鑑定公司的】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及在偵查中所言【(問: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受何人委託鑑定廣聯公司之Α倍型四色印刷機?)答:是。是有一個叫丁○○的打電話叫我幫忙他鑑定的,好像是我接的電話但記不很清楚。」、「(問:電話的內容如何?)答:當時好像是要求我們做估價報告書,目的是做動產價值的評估。做股東作帳的參考。這些話都是丁○○在電話中說的」、「(問:有關廣聯公司之Α倍型四色印刷機相關資料是何人送給你的?以何種方式送給你的?)答:也是丁○○傳真給我的。應該是當天傳過來的。我就交給業務部參考。我有傳真影本也有附在報告書中(庭呈影本附卷)」、「(問: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此類抵押貸款之估價鑑定案件是否負責認定該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如不需負責之依據為何?)答:基本上不用。因為動產沒有登記的制度,所以我們不能確認。只能依據他們的財產清冊」、「(問:你認為本案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由何人負責鑑定不實之責任?)答:我們是被別人偽造,但我們只是提供參考的資料之一。依台灣銀行的授信作業程序他們還要自行徵信。詳如我的備忘錄所載。而且丁○○、廣聯公司、台灣銀行都沒有告訴我們我們本件估價是要用貸款用的。如果是貸款用的我們在估價目的上會將貸款銀行名稱及委託人並列或是註明是貸款評估,而本案只是註明是A倍型四色印刷機價值評估。又本估價的委託人只寫廣聯公司並沒有寫台灣銀行,表示當時受委託並不是供貸款用】等語均實在(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及調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於原審證述:「(問:何人委託估價?何人支付費用?丁○○非廣聯公司負責人,是否查詢?)答:委託者是廣聯印刷,但是,是自稱是丁○○的打電話來我們公司,該電話是我接的,他說有個動產要估價,之後,我轉介到業務部門,所以業務部門有工作表記載(庭呈附件一)其上有記載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丁○○總經理的電話。丁○○我沒有見過,估價師也不見得有見過。我們送鑑定報告書的地址如附件四地址。我們當時是以快遞的方式寄送的,至於回條的部分我要回去再查一下。費用從銀行電匯資料的顯示應該是廣聯印刷支付的」、「(問:鑑定費用由何人支付?)答:「發票是廣聯印刷公司名義,鑑定費是二萬元,是用電匯到我們公司在大安銀行台北分行的戶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七九頁至八十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本件Α倍型四色印刷機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者,係自稱丁○○之人打電話至公司委託辦理,被告丁○○於調查站時先辯稱:「(問:廣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A倍型四色印表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之一事,你是否知悉?詳情如何?)答:我於事後知道廣聯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但貸款額度多少我實不清楚,我亦未介入此事」、「(問:你有無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華鑑定公司)代為鑑定廣聯公司之A倍四色高速印表機現值並作成估計價報告書?)答:廣聯公司要以機器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李永州告訴我,台銀機器貸款,依規定必須檢送鑑定公司的估價報告書,因此問我以前鈺豐公司是向哪家鑑定公司代為估價,所以我才告訴他是大華鑑定公司,至於我有無致電大華鑑定公司,我則已忘記了,但即使有打電話,也只是說我有位朋友要請大華鑑定公司代為估價一部印刷機器,詳情由李永州與之洽談而已,所以之後大華鑑定公司是如何鑑定或以有無前來鑑定,我均不知道」云云(見調查卷第二十六頁、三十六頁),然嗣即改稱:「我有打電話告訴乙○○小姐說有廣聯公司的李先生需要估價,以後我就未與田小姐聯絡了,因為李永州還要再買機器,所以他想估價本案的機器,我並不知道他們估價是要向台銀借款」、「我當時打電話只是單純介紹廣聯印刷公司有機器要估價。我以前也有介紹其他公司給大華鑑價。有關證人所述的送件地址,不是我們公司的地址,是綠群公司的地址」(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六九頁),足見被告丁○○應有於上開時日打電話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該公司辦理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表機』之估價工作。雖證人乙○○前開於原審證述:鑑定報告完成後,鑑定費用由廣聯公司以電匯方式支付,為上開鑑定時,未見過被告丁○○等語。被告丁○○且辯稱:芳州公司案發當時所在之辦公室已租由綠群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群公司)使用,當時被告 李永洲 因係擔任綠群公司負責人廖福本之助理,故被告李永州之辦公室亦設在該處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惟卷附廣聯公司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中『機械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紙上標示有芳州公司之英文名稱(見調查卷第七四頁、一二○頁),足見係由芳州公司所有之傳真機傳送該買賣契約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依被告丁○○提呈綠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該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本件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接獲被告丁○○委託鑑定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表機』之估價工作相較,已晚二個月,足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時芳州公司應尚為被告丁○○所實際經營,參以本件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係送台中市○○○路○○○號七樓由被告丁○○收(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調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工作表),被告丁○○上開所辯:係廣聯公司委託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廣聯公司之印刷機器估價報告書中之『機械買賣契約書』傳真影本非由其傳真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並不足採,亦難以證人乙○○未與被告丁○○面洽及嗣後匯款係由廣聯公司出具(證人丑○○證述廣聯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交由李永州使用),即認係廣聯公司之人委託鑑定,而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丁○○傳真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器買賣契約書金額由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變造為七千四百八十萬日幣如上述,而證人丑○○係因被告丁○○與李永州之遊說始同意以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貸款,旋由李永州、丁○○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辛○○、襄理己○○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其中戊○○承擔醒豐公司積欠台銀健行分債務,以抵押借款八百萬元償付不足部分即準備以廣聯公司四色印刷機貸款一千萬元償還,機器買賣契約書係A倍型四色印表機貸款之重要資料,變造之目的係在使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據此高估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價格,俾能以此高估之估價報告貸得原預定之一千萬元款項,參以貸款之目的主要係在清償戊○○承擔醒豐公司積欠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期款以八百萬元貸款清償後不足之六百多萬元部分,於李永州固有利害關係,與被告丁○○亦有利害關係,蓋丁○○上開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之後整○○○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價值,顯然不足以償付積欠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期款,否則台銀健行分行僅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僅可逕行拍賣,如非被告丁○○與李永州謀議,豈會由戊○○承擔不相當之債務?丁○○又豈能繼續經營公司,證人丑○○係將未經變造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交予李永州,嗣由被告丁○○將變造之機器買賣契約書傳真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該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丁○○與李永州謀議後由其中一人於上開時間變造後再由被告丁○○傳真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估價及所有權之參考,嗣再由被告丁○○將估價報告(含變造之機器買賣契約書)送至台銀健行分行辦理貸款應可認定,被告丁○○辯稱未變造機器買賣契約書亦不足採。然並無證據足認丑○○就變造機器買賣契約與被告丁○○、李永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與、李永州丑○○隱匿A倍型四色印刷機係廣聯公司稍租賃之事實,由被告丁○○、李永州至台銀健行分行接洽擬以該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將部分款項轉償戊○○承擔醒豐公司逾期款經清償後仍不足之部分,談妥後旋由李永州隨於八十四四月二十四日以戊○○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並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萬元,三人詐欺取財之意圖至為明顯。又被告丁○○與李永州變造機器買賣契約書及先後行二次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日本INTERTECKCO,LTD、廣聯公司及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台銀健行分行,又被告丁○○與李永州將依變造買賣契約書作成之估價報告(含變造之機器買賣契約書)送至台銀健行分行辦理貸款,係為達以A倍型四色印刷機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雖其嗣後貸得款項係因被告辛○○、己○○之背信所致(見後述),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行。
④依台灣銀行授信案件借款人應檢附徵信資料清單包括公司章
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主要負責人、保證人個人資料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有關科目明細表,依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項目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之工作說明,應審閱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是否符合規定、看廠、核對客戶帳冊、側面調查,注意事項則包括借款人對之借款總金額在財政部規定一定金額以上者,其提供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融資簽證,始可受理憑核,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可洽其攜帶來行查對,或前往客戶之營業場所查對其帳冊,以求證實,又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
三、...㈥受理機器設備,應由借款人提供購買(或取得)證明文件,如發票等,並造具明細表及配置圖以供實地清點(見卷附台灣銀行業務處理手冊、擔保品處理辦法),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所述【(問:你辦理貸款徵信時,對於抵押品為不動產、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你是否需要向貸款戶索取相關證件資料,以作為該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答:是的。對於以不動產抵押之貸款,通常我會向貸款戶索取(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地籍圖等主要文件(二)若貸款時尚未過戶,則要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平面圖、地籍圖等主要文件。至於動產部分,我會向貸款戶索取購買之發票,如為進口機器,則會再要求相關之進口憑證等資料,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問:上述廣聯貸款案,你如何辦理徵信?)答:我接案後,便依程序將上述申請書表格交給廣聯公司之丑○○,嗣後,丑○○將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提出後,我乃依據該文件資料,前○○○鄉○○路永新巷十三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我到該公司後,我核對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無誤後,便向丑○○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但丑○○向我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因此回來後,我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己○○襄理、 林襄理 聽完我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我便暫時將本案擱下,去處理別的案子,數日後,有一天我回辦公室時,發現已有二本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在我桌上,後來林襄理便指示我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因此我才依據該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而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詳後)』,附上該估價報告書轉呈己○○襄理後,本案我徵信的部分就算結束」、「(問:(提示廣聯公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上述勘估表於何時製作?其中『擬放簽註意見』欄中『本押品擬承作資本性支出-中擔放新台幣一千萬元』是何人所寫?)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勘估表約在⒌之前一、二日製作,其中『本押品擬承作資本性支出-中擔放新台幣一千萬元』是我所寫的無誤,至於放款額度一千萬元則是己○○襄理告知我的」、「(問:有何補充?)答:一、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不是我去找的,也不是我叫廣聯公司委託該公司鑑價的。是何人叫廣聯委託大華鑑定公司估價,我實在不清楚。二、本案除該印刷機器之所有權及價值外,其餘部分我自信已詳實徵信並做成報告,至於我無法判定之所有權及價值,則由長官指示我參考大華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書予以勘估價值,因為對機器,我實在是不懂。
三、對於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憑證一事,我確實有向己○○襄理報告】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及偵查中陳述:【本件廣聯動產抵押貸款先前是我辦的,是襄理己○○或經理辛○○指派我去做上開程序,原則上借款人會先向襄理或經理講過,當時先以廣聯公司名義來貸款,負責人是丑○○,我先將申請書、財務報表等資料交給他們,要他們提出申請書、公司會議記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公司章程,廣聯有交付我上開資料,上開資料中對於擔保品是機器,但未附上機器的資料,而依規定應附上機器買賣契約書、發票,如此才能認定它的價值及年份以及所有權人,但因廣聯公司未附上上開資料,我將情形告知己○○襄理說:『為何會缺那麼多資料,而無上開資料,我就無法再做下面的工作、估價』,事後經過幾天,我看見桌上有一份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廣聯所提供的機器估價書,我問襄理拿這本給我做什麼,襄理說:『那不然就參考上面估價書內的價格來做估價報告』,估價書內只有一部四色印刷機,大華公司估價約二千萬元左右,並證明該機器是廣聯所有及附買賣契約書,但因我先前查出並無該機器的資產,而我也將此情寫入在徵信報告中說:『無法確認該公司確實財務狀況』,後來我估價為一千萬元,再陳報給襄理,由他們決定或由放款小組決定可否准許放款。事後決定准許一千萬元的放款,後來根據我瞭解廣聯只繳三期利息,款項是八十四年五月底放款的,事後廣聯繳了幾次利息,以後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銀行依規定向法院申請拍賣,但在查封拍賣時,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機器為其所有,只是中國租賃公司租給廣聯公司使用,結果就未拍賣,本件一千萬元債權銀行分文未取,而且本件保證人是台銀台中分行中級專員李永州的太太戊○○是連帶保證人,他二人現已逃亡國外,本件我與丑○○、李永州接觸過,錢後來是撥到廣聯的帳戶內】等語(見第一六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三六頁),大概是如此。證人卯○○嗣於原審雖改稱:「(問:當時廣聯公司有無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發票、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答:他在申請的時候,並未提供發票、買賣契約書,我到公司去看他的機器看是否有在運轉,及看生產的情況,有關機器的部分,丑○○說他們公司最近花了二千萬元左右買這台機器,最近才正常運轉。我有向他查詢該機器有無發票、購買憑證?當時他回答我說有這個東西嗎?然後他有說要找一找」、「(問:提示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第(00)0000-0000估價報告書,是否見過?提示A倍型四色印刷機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中租迪和公司,租賃期間為83.1.1到85、12、1與82.8.28買賣契約書不吻,有何意見?)答:我有看過該估價報告書,有次,我公出回來以後,發現桌上有二大本大華估價報告書,我就向襄理報告說我桌上有二大本大華的估價報告書,我有打電話到丑○○的公司,查詢該大華估價鑑價報告書是否他們的,他們說是他們請大華鑑價後送過去的」、「(問:上開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書估價內容摘要,與現場徵信不符,是否起疑?)答:當時依大華鑑價報告書裡面附有買賣契約書且鑑價內容有記載機器是廣聯公司所有,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且我們有查詢廣聯公司財務報表並沒有負債。且租賃該機器亦未記載,且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也沒有任何借款」、「(問:提示調查局88.03.19調查筆錄有何意見?)答:調查局可能是誤解我的原意。時間過了太久,我印象有些模糊,不過我確實有打電話給丑○○的公司查詢,他確實有告訴我說他有委託鑑價公司鑑價,至於何人將大華鑑價報告書放在我桌上,我確實有問過我襄理說這是誰放在我桌上,他說我那裡知道(台語),我在調查局所說一千萬元是己○○襄理告訴我的,我所要表達的真意是該徵信報告書出來之後,我估一千萬,但公司是否會准一千萬,並不知道,該欄空格,我通常會將金額部分空下,等開會同意可以核貸金額以後,襄理會告訴我核貸的確定數額,我在填寫上去」、「(問:一千萬如何估出?)答:公司規定機器可以貸到七成,我都是依照大華的資料依該機器是舊的機器進口,扣除折舊,及他使用的情形就是我那天去看的情形,再參考他貸款金額是一千二百萬,而依大華的資料現值一千九百多萬,我刻意壓低至一千萬,比較有保障」、「(問:徵信報告出來之前,公司有無指示該機器之鑑定價格?)答:長官沒有告訴我說要估一千萬元」、「(問:己○○有無告訴你說這個機器要估一千萬元?有無問過該機器徵信估價情形?)答: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九頁)。證人卯○○於原審證稱丑○○曾告知其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是廣聯公司以二千萬購買,曾打電話至廣聯問,他們告訴伊他們請大華鑑價後送過去的等語,為丑○○所否認,亦與上述A倍型四色印刷機係由被告丁○○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估價報告書係寄送被告丁○○不符,另其所證:..該欄空格,我通常會將金額部分空下,等開會同意可以核貸金額以後,襄理會告訴我核貸的確定數額,我在填寫上去等語,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卯○○上開調查站所述質押品勘估表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製作不合。證人上開原審中與調查站、偵查中不符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辛○○、己○○之詞,尚難採信。依證人卯○○上開調查、偵查中所述:其於本件徵信程序原本因廣聯公司無法提出『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發票、進口憑證而暫停辦理該案之徵信工作,嗣發現有二本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在其辦公桌上,被告己○○且指示其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卯○○乃就廣聯公司所使用「A倍型四色印表機」,依憑大華公司鑑定報告結論及所附經被告丁○○、李永州變造買賣金額之前開『機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廣聯公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擬放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本押品擬承作資本性支出-中擔放新台幣一千萬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八頁),惟因廣聯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財務報表並未能顯示A倍型四色印表機係廣聯公司所有之紀錄且之前未能提出發票、進口憑證,卯○○遂於徵信報告中載明:「該公司於八十二年購置進口印刷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正式運轉,因不及入帳,致其八十三年度財務保表失真,無法顯示其真實財務狀況,僅供參考,宜洽請改善」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五二頁)。證人卯○○就此於本院證述:一般要貸款的話,我們會請他提出,最近三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82年我們先去看機器,核對機器型號與買賣契約書是否相符,且須正常運轉才可以核貸,核貸後也要經過設定,廣聯公司的財務報表沒有顯示這個資產,資產負債表動產並沒有顯示這個機器在裡面,但他有鑑價報告,且機器確實在在運作,並有買賣契約書,我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他的機器並沒有借款,是不是會騙第二順位的貸款,我才會這麼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又證人即台銀健行分行副理甲○○於本院證述:伊在調查站所述【(在廣聯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申貸案前,你是否知悉廣聯公司所欲借貸之金額?若知道其金額若干?)辛○○及李永州事先即已談妥將要貸放給廣聯公司之金額為一千萬元,此一事情辛○○於放審小組開會前亦已向我及己○○告知」、「(前述廣聯公司向台銀健行分行所提之申貸案,己○○在完成初審後,是否有將該申請案連同申貨案之徵信報告及申貸案准駁表交給你進行覆審?你有無表示意見?)有的,己○○確實有將該申貸案之相關資料交給我,但因本案係經理辛○○自始即交代下來的案子,所以我並未就申貸資料加以檢視,僅在看完己○○的初審報告後,在覆審欄上填上「擬提放審小組討論依放審小組決議辦理」,..」、「(台銀健行分行在進行前述廣聯公司申貸案時,有無向廣聯公司取得財務報表?)依徵信報告所提的初審意見書顯示,台銀健行分行應該是有取得廣聯公司之財務報表,但詳細情形應該問己○○比較清楚。我因為本案先前經理已交代下來,勢必要通過此一申貸案,是以在我進行複審時,並未就徵信內容仔細檢視】等語實在(見調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被告辛○○、己○○二人於本件貸款分別擔任台銀健行分行之經理、襄理,均負責放款相關業務,理應知悉上開台銀授信及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亦應知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係價值評估,其內容不論所有權歸屬或價格推估,均僅供參酌,法院之認證,亦僅認證簽名之真偽,不就鑑定報告之內容作實質之認定,真正之所有權人何屬仍應依上開台銀之規定調查,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本件伊指定卯○○徵信(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卯○○且證述已將廣聯公司無法提出發票、進口憑證,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又無支出購買該機器之支出一事報告被告己○○,被告辛○○、己○○就此自難推諉不知,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廣聯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未將該機器列為公司的財產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證人卯○○且於徵信報告中為上開..財務報表失真,..僅供參考、宜洽請改善等語之記載,被告辛○○、己○○二人應可預見A倍型四色印刷機非廣聯公司所有,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書記載A倍型四色印表機係廣聯公司所有不足採信,理應要求廣聯公司提出購買該機器並將該機器登為公司財產之財務報表或其他足認係廣聯公司所有之發票、進口憑證等文件,況本件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即戊○○承擔醒豐公司債務後,以抵押設定借款清償不足之部分,見調查卷第一五八頁),詎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核貸時,竟為圖廣聯公司之不法利益,圖使該貸款案件通過,違背上開台灣銀行作業及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未再要求廣聯公司提出購買該機器並將該機器登為公司財產之財務報表或其他足認係廣聯公司所有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物,供確認、勘估參考,執意通過本件貸放程序,由被告己○○於初審意見欄填載:「該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目前登記及實收資本額5,000千元,經營文具、紙張、書刊、雜誌之買賣及紙張印刷業務。原負責人寅○○八十三年八月改組由丑○○擔任董事長,依財務分析,八十三年底資產總額4,731千元,負債總額133千元,淨值4,598千元,各主要財務比率為流動比率2.9361%,固定比率17.9%,負債比率102.9%,淨值比率97.2%,財務結構尚可。業務方面八十二年度(8-12月)營收39千元,八十三年度5,354千元,成長率5,620.1%,另依營業稅單影本計列八十四年一至四月之營業額22,984千元,月平均成長11,879%,業務高額成長主要係目前接單方式由已往之工繳改為連工帶料所致。鑒於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正常,營收持續成長,經查雖於⒌1發生退票一次紀錄,金額僅19千元,目前,正向票交所聲請註銷中,為配合該公司資本性支出需要,扶助中小企業正常發展,擬請准按下列條件敘做:科目:中擔放─定期,額度新台幣一千萬元,期限:五年,用途:【資本性支出】,擔保品及押值:機器設備押值10,450千元,連帶保證人:丑○○、庚○○、戊○○等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本票背書人或發票人丑○○、庚○○、戊○○,撥貸及償還辦法:一次撥貸,前一年寬限期按月付息,餘四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息,出具每期還款本票經丑○○、庚○○、戊○○等三人背書後交本行存執兌價。其他條件:①請加強與本分行存匯業務往來。②其餘未盡事宜悉照本行有關授信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月二十七日,經由甲○○及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覆審(甲○○)及審議程序,即由被告辛○○批核准貸款一千萬元,同月三十一日,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廣聯公司總分類帳、臺銀健行分行催收款(逾期放款)轉帳呆帳案查核報告影本乙份可證(見調查卷第五七頁、六十三頁、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李永州與被告丁○○取得前開貸款後,即由李永州以持有之廣聯公司大、小章,開立廣聯公司支票,由戊○○提領七百萬元供被告丁○○支用,被告丁○○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戊○○提領現金或轉存入戊○○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使用,有台銀健行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銀健營字第六二六六號函所檢附廣聯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銀健行分行本行本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三六四頁至第三六七頁;偵查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三頁)。嗣廣聯公司及丑○○、戊○○、庚○○等人未依約清償,因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非屬廣聯公司,致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之呆帳損失,亦有前揭台灣銀行催收款項(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被告辛○○、己○○二人背信行為損害台銀健行分行之財產至為炯然。
⑤證人卯○○並無辦理機器貸款徵信之經驗(見其本院之證述
),已將廣聯公司無法提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之事實告知被告己○○等,並於徵信報告上記載:財務報表失真,..僅供參考。被告辛○○放審小組開會前即告知證人甲○○貸放廣聯公司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勢必要通過本件核貸如上述,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記不得是看到初審報告知道核貸一千萬元或是陳經理告訴我的等語,與其上開調查站中所言不符,其調查站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近,記憶較深刻,所為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較可採信,且甲○○與其他放審成員均不知系爭機器無發票、進口憑據,廣聯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未能顯示機器係廣聯公司所有,自難以經過卯○○徵信及甲○○為覆審暨放審小組為形式上之審查卸責。本件核貸被告辛○○係最終核定者,雖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撥款時請喪假,由甲○○副理代為決行撥款,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至證人癸○○於調查站陳述:「上述廣聯公司貸款案,廣聯公司所提出以該部印刷機作為擔保品申貸一千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具有一千九百萬元的價值,本行依折舊百分之五十五,押值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另根據評估廣聯公司的營運及該部機器的年限、市場及性能、使用等狀況核給五年資本性支出貸款額度一千萬元,均符合『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三府主一字第一四四二六六號函之規定辦理」等語,係就價值核估而言;於於偵查中證述:…再請他們提出必要的資料..如未能提出上開資料就不能辦理..本件廣聯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如不能證明為公司所有,應該要公司提出這些機器為公司資產的證明才可以,……但也可依鑑定公司的鑑價來做參考」,所述係參考鑑價公司之鑑價,嗣其於本院亦證述:是否所有權人,應由徵信小組調查等語,自難以其在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即認機器貸款不必提出足以證明機器是貸款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另被告辛○○、己○○於本件貸款時分別擔任台銀健行分行之經理、襄理,負責放款相關業務,理應知悉上開台銀授信及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如上述, 如渠 等能確實遵守上述台銀規定,確實要求廣聯公司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係其所有之財務報表或發票、進口憑證等文件,即不致於為本件貸放,台銀健行分行為本件貸放造成呆帳損失係被告辛○○、己○○背信所致,自難以廣聯公司授信申請書、股東會議記錄載明以本案機器申請貸款,機器係廣聯公司所有及丑○○未告知機器係承租,機器有設定動產扺押,辦理動產扺押上蓋用之印章係廣聯公司於省建設廳登記及在台銀健行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之相符,大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上記載:機器為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卸責,被告辛○○、己○○所辯係因大華鑑定公司人員之不實估價及審查,與丑○○聯合被告李永州以租賃之機器誆騙台灣銀行行員申請貸款所致,不足採信。證人卯○○於本院證述:如果客戶刻意偽造、變造來欺騙銀行..就沒有辦法了等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己○○、辛○○之認定。再台灣銀行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銀授審字第09700243651號函係就本院函詢之本件貸款機器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有無違反台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十款各項擔保品之估價,以自行核估為原則之規定及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未於准核表內敘明委鑑理由有無違反規定暨以機器貸款是否須告知貸款使用,估價報告報銀行前是否要先經法院認證、機器價格過高須是否須由二家公司鑑價等事項答覆,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修正說明如下:①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而臺灣銀行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辛○○、己○○有利。②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③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丁○○。④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⑤至第二十八條雖將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丁○○與李永州,被告己○○與被告辛○○均係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比較時應就..,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丁○○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辛○○、己○○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辛○○、己○○如能確實遵守上述台銀規定,確實要求廣聯公司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係其所有之財務報表或發票、進口憑證等文件,台銀健行分行即不致於為本件貸放,台銀健行分行為本件貸放造成呆帳損失係被告辛○○、己○○背信所致,並非被告丁○○與李永州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結果,就被告丁○○與李永州等所實行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因而未遂。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符,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丁○○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李永州間(詐欺取財未遂與李永州、丑○○間)及被告辛○○、己○○就所犯背信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將含變造機器買賣契約書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送交台銀健行分行,旨在使之前以A倍型四色印刷機貸款詐欺取財之申請案得予通過,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辛○○、己○○犯罪致台銀健行分行所生之損害, 暨渠 等犯罪後之態度,陳告辛○○、己○○業已賠償台銀健行分行借新還舊之貸款差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見卷附台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辛○○、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被告丁○○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亦不符減刑要件,爰均不予減刑)。又被告辛○○、己○○二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業已償付台銀貸款差額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参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間除為上開醒豐公司之負責人外,並同時為鈺豐公司、忠合公司、芳州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醒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台銀健行分行、中工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均分別向其催討,因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數家公司在短期內陸續遭各家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獲得貸款週轉,致難以營運,惟鈺豐公司之資產遠大於醒豐公司,丁○○為使鈺豐公司及忠合公司能繼續營運,不致被醒豐公司之債務拖累,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李永州謀議,擬以人頭貸款,並由李永州出面向行庫關說給予貸款以償還逾期款,李永州應允後,適當時丑○○因成立廣聯公司而向醒豐公司購買印刷紙張,彼此又再聯繫,被告丁○○知丑○○之財務狀況欠佳,認為有機可乘,竟起意詐欺取財,而與李永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藉故介紹李永州與丑○○認識,隨後被告丁○○向丑○○遊說稱李永州為台銀經理,可以較優渥之條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以貸款所得款項合夥購地、購置機器,俾擴充公司經營規模,李永州亦向丑○○提出合作條件為給予百分之三十乾股,所須資金由其負責向華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但廣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俗稱之大、小章,及董事章、公司資料等要交給李永州,所借得之金錢由李永州統一運用,丑○○因急於取得資金以增購印刷機俾利生產,不知李永州及被告丁○○有詐,而陷於錯誤乃予同意,並交付上開李永州要求交付之大、小章、董事章及公司資料等,由李永州以廣聯公司名義向華銀五權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越數日,華銀五權分行洪姓經理、承辦人、李永州及被告丁○○等相偕至廣聯公司,之後約再半個月,李永州便通知丑○○到華銀五權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之手續,丑○○到場時,李永州、被告丁○○、及丑○○之妻庚○○均在場,李永州並使被告丁○○擔任保證人,辦完手續後,李永州向丑○○稱貸款核撥時會直接撥入廣聯公司之帳戶,但要到日本買印刷機時再動用,因原先所談之合作條件即約定所有資金均由李永州統一運用,李永州則於華銀五權分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撥下,李永州將其中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丁○○,李永州、被告丁○○因而以前開詐術使被告丁○○取得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則隨即作帳轉償忠合公司在台銀五權分行之逾放款。嗣丑○○擬前往日本購買印刷機而向李永州要求動用時,李永州卻向丑○○佯稱被告丁○○為該貸款之保證人,借用七百五十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還,丑○○因事先不知李永州已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丁○○,而心生不悅,乃與李永州發生爭執,李永州 嗣偕 被告丁○○至台中縣太平市廣聯公司向丑○○解釋,並保證會籌足資金,但被告丁○○借用七百五十萬元,要過幾個月才能還,要等被告丁○○還了之後才能到日本購買印刷機,惟丑○○急於購買印刷機營業,李永州、被告丁○○二人又共同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向丑○○佯稱如果要快的話,只好用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向台銀健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丑○○則告以該印刷機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並已設定動產抵押還有部分款尚未到期,怎麼能辦呢?李永州說台銀健行分行部分沒問題,他會處理好即會去打點安排,但要丑○○交付購買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丑○○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只好將該印刷機之所有買賣資料交給李永州,李永州還說只要丑○○配合,一切會辦好的,不要擔心。李永州、被告丁○○二人旋又至台銀健行分行與經理辛○○及襄理被告己○○私下洽談清償債務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獲致結論為:「㈠丁○○將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述以醒豐公司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李永州,但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永州之妻戊○○,由李永州承受醒豐公司於健行分行之債務。㈡醒豐公司之債務,由李永州以上開因承受債務而取得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再設定一千萬元,並以其妻戊○○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八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係行員購屋貸款,其餘四百五十萬元係一般購屋,用以轉償上開債務中之八百萬元。其餘部分,以廣聯公司之名義,用印刷機器貸款一千萬元,並將部份款項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除可免醒豐公司資產遭查封而得以繼續營運外,且可降低台銀健行分行之逾放比率。」,亦即李永州不需花費任何現金即可獲得市價一千五百萬元之房屋一棟,並可俟機以戊○○名義提領,被告丁○○對台銀健行分行之貸款債務並同時清償而解決,談妥後,李永州隨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戊○○之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提出內容略為:「有意向醒豐公司承購前述不動產,並願代為清償該公司之債務,請同意塗銷設定。」之申請書,李永州並以廣聯公司名義向台銀健行分行申請擬以廣聯公司進口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一千萬元,辛○○及被告己○○等受理後,交徵信承辦人卯○○進行徵信調查,卯○○依台灣銀行有關規定將申請書、個人資料(負責人、保證人)、公司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等表格交廣聯公司負責人丑○○填寫,並請丑○○準備廣聯公司之公司財務報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貸款之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並於丑○○提出後,依據該文件資料前往太平市○○路永新巷十三號廣聯公司實地瞭解營運狀況,李永州亦在場,李永州介紹丑○○與卯○○認識後,卯○○便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當時,丑○○仍再向李永州查詢該印刷機係向中租迪和公司租賃的事,台銀健行分行人員是否知道?李永州告以已經知道了,銀行林經理(應係指襄理己○○)同意先放款再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以終止租約云云。卯○○人核對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型號無誤後,便向丑○○索取該機器之購買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但丑○○表示沒有上述資料,因為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該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相關資料,而所送之財務報表又無購買該機器之支出等記載,根本無從判定該機器是何人所有及該機器價值若干,卯○○於返回健行分行後便將廣聯公司無法提供購買機器之發票、進口憑證等資料之情事報告被告己○○,被告己○○聽完報告後,表示他知道了,他會處理,卯○○便暫時不再徵信本貸款案。李永州及被告丁○○得知徵信有問題後,便將有註明買主為廣聯公司之廣聯公司向日本INTERTECKCO,LTD購買A倍型四色印刷機之買賣契約書上機器買賣金額日幣JP14,800,000變造為74,800,000,即將一千四百八十萬日幣變造為七千四百八十萬日幣,以提高機器之價值,再由被告丁○○以電話與不知情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現已調升為總經理)聯絡,佯稱要作機器價值評估,要作供股東參考,乙○○不知有詐,亦不知係作為向台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用,遂予同意,並約定鑑價費用為二萬元,被告丁○○於乙○○同意後,再利用其辦公室之傳真機將上開變造過之買賣契約書傳真給乙○○,乙○○即交業務部依鑑價程序派員鑑價,指派之人員(待查)並前往廣聯公司實地勘查,因廣聯公司確有該A倍型四色印刷機,且確有營業中,故隨即作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估價,A倍型四色印刷機估價金額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之與事實不符之估價報告書交被告丁○○,被告丁○○再持交有犯意聯絡之台銀健行分行襄理己○○。被告己○○擬將被告丁○○交付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二本交卯○○憑以製作徵作報告,但卯○○外出不在辦公室,乃置於卯○○之辦公桌上,再於卯○○回辦公室後,指示卯○○參考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進行估價,以便填寫徵信報告,不知情之卯○○才依據該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認定上述機器之價值,而在勘估表上填註「勘估價值依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勘估金額」附上估價報告書轉呈己○○襄理完結徵信。因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徵信承辦人卯○○依丁○○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將原價格為日幣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不過約四百萬元之上述中古印刷機,在組裝使用二年後竟仍高估達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被告己○○等因事先巳與被告丁○○、李永州等談妥故予同意,惟因無進口之憑證,乃要求須檢附不動產鑑定公司超過一千萬元之估價報告書,並於報告書中認定所有權人為廣聯公司,以作為估價依據,該印刷機器先前已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及貸款,且本項機器貸款之真正用途為轉轉償醒豐公司向該分行貸款之逾期債務,而非「資本性支出」,被告己○○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核貸時,竟因與被告丁○○、李永州等為前開犯意聯絡,乃違背上開作業規定,應索取廣聯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未索取,以進口機器為擔保品,應索取原始交易等進口憑證,供確認及勘估參考,亦未索取,擔保品坐落之土地廠房,依該行擔保品擔保辦法,應併同機器設定抵押給該行,均未辦理。被告己○○並於初審意見欄填載:「該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目前登記及實收資本額5,000千元,經營文具、紙張、書刊、雜誌之買賣及紙張印刷業務。原負責人寅○○八十三年八月改組由丑○○擔任董事長,依財務分析,八十三年底資產總額4,731千元,負債總額133千元,淨值4,598千元,各主要財務比率為流動比率2.9361%,固定比率17.9%,負債比率102.9%,淨值比率97.2%,財務結構尚可。..用途:資本性支出,擔保品及押值:機器設備押值10,450千元,連帶保證人:
丑○○、庚○○、戊○○等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保證,本票背書人或發票人丑○○、庚○○、戊○○,撥貸及償還辦法:..其他條件:①請加強與本分行存匯業務往來。②其餘未盡事宜悉照本行有關授信規定辦理。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透過放款審議小組作形式上之審議程序,即核准貸款一千萬元,同月三十一日,該貸款撥入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廣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除提出其中之三百萬元交廣聯公司外,李永州及被告丁○○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廣聯公司之支票,連續以偽造之廣聯公司支票由戊○○提領七百萬元供丁○○支用,被告丁○○並將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轉償醒豐公司之逾期款(包括本息),及交由戊○○提領現金或轉存入戊○○設於華銀五權分行之S五八七一一號帳戶,嗣李永州、戊○○均移居加拿大,廣聯公司於貸後二個月即未繳利息,隨後並停業,雖台銀健行分行循民事途徑求償,但因作為徵信所用之廣聯公司所使用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所有權屬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致使台銀健行分行無從求償,形成高達一千零八十八萬八千餘元之呆帳損失,因認被告丁○○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上開罪行不外以⑴丑○○書立之
信函,⑵被告丁○○自華銀五權分行一千五百萬貸款中取得七百五十萬元,⑶被告丁○○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變造之機器買賣契約書自芳州公司之傳真機傳送至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⑷向台銀健行分行貸得之一千萬元嗣後大部分償還醒豐公司積欠之逾期款等為據。
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③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廣聯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貸一千五百
萬元時,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一千五百萬元貸款獲准撥款後,取得其中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其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向台灣銀行所貸之債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上開詐欺取財、圖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辯稱:上開貸款相關事宜係由李永洲辦理,又當時係因李永州向伊承諾,要將向華銀五權分行所貸得款項之半數即七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伊所經營之忠合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貸之部分債務,伊始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際上伊並未取得超過之任何款項,另伊係應李永州之邀,將伊所經營之醒豐公司所有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上開房屋,出售李永州之妻戊○○,由戊○○承擔醒豐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逾期款,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伊並未與己○○、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語,訊據被告己○○亦堅決否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行,辯稱:伊並不知機器買賣契書經過變造等語。
④向華銀五權分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丑○○親自參與對保,
且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李永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案亦稱:丁○○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係其作為該筆貸款擔任保證人之條件(見卷附該處分書),被告所辯伊取得其中七百五十萬元係因為該件貸款之連帶保人尚可採信。向台銀健行分行貸款則由丑○○提供其承租之A倍型四色印刷機辦理動產抵押,該機器既係承租豈能為動產抵押之標的貸款,丑○○與被告丁○○、李永州間就此次貸款行為顯然有共同向台銀健行分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僅無證據足認丑○○就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丁○○、李永州間有犯意聯絡,嗣台銀健行分行核貸一千萬元予廣聯公司,係因被告己○○與辛○○背信所致(按被告己○○等行為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己○○等有利,被告己○○等已非公務員,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僅構成背信罪)如上述,被告丁○○自不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又依現有證據並未能認定被告己○○等知悉機器買賣契約書係變造,就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被告丁○○、李永州間有犯意聯絡(見證人卯○○調查站、偵查、審中所述),檢察官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本係向台銀健行分行詐欺取財,無從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己○○、辛○○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確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八號不動產移轉給戊○○,且廣聯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簿、存摺係丑○○交與李永州,李永州顯非無權使用,持之開票,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再丑○○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上開一千五百萬、一千萬貸款遭挪用之事實,對被告李永州提出背信,對被告丁○○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對被害人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三號為被告丁○○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公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就相牽連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全部犯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如上述,然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分別與上開判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丁○○)、背信(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與異。
檢察官及被告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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