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萬能扳手、尖頭起子、不銹鋼鐮刀、老虎鉗、電擊棒、自製開門用鐵片各壹支及手電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9日21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尖頭起子、不銹鋼鐮刀、老虎鉗、電擊棒、自製開門用鐵片各1支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手電筒參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攀爬上址住處側邊之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新臺幣﹙下同﹚共2,1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20,000元﹚等財物,並藏置於手提袋內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因丙○○適時返回上址住處,於大門外發出聲響,甲○○乃慌張自該屋窗戶往外攀爬至4樓後逃逸,於同日21時39分許,逃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福街口為警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取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返家時發現大門被反鎖,且屋內有聲音,所以伊下去1樓往伊住處窗戶看,發現有1個黑衣人由伊住處窗口往4樓攀爬,再轉過側邊的房子,此時伊就見不到黑衣人,伊就在伊住處旁邊便利商店等,因伊的住處與便利商店間都是間隔著房屋,只有便利商店前方的小巷子可以出來,伊看到1個衣著類似的人從巷子出來,且全身都是灰塵等髒污;伊確定在便利商店看到的被告衣服上有泥土灰塵,胸前、褲子全身都有土灰色的灰塵一片一片的,感覺就是一般爬土牆時身上會留下的痕跡,且警方逮捕到的被告與伊看到的黑衣人,衣著都是深色,穿牛載褲,髮型稍微長一點,有點凌亂,身材較瘦高,約
170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148-15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徐馹庭 (更名為乙○○)於本院中證稱:報案人跟伊描述竊嫌衣著深色,頭髮凌亂;發現被告當時,被告衣服上有非常明顯的塵土痕跡,有一般摩擦外牆會留下的痕跡,全身包含雙手及胸部與膝蓋部分,且被告膝蓋部分褲子有摩擦後離線的情形,當時被告雙手指甲沒有油漬痕跡等語均相符(本院卷一第152-154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9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被害人跟蹤犯嫌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工竊盜所用之萬能扳手、尖頭起子、不銹鋼鐮刀、老虎鉗、電擊棒自製開門用鐵片各1支手電筒參把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萬能扳手、尖頭起子、不銹鋼鐮刀、老虎鉗、電擊棒、自製開門用鐵片均係鐵製物品,且質地堅銳,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撬開住宅門鎖方式進入屋內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係攀爬上址住宅側邊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7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住處住處門鎖沒有遭破壞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126號卷第16頁),堪信被告上開所述以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物品,為真實可採,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96年8月1日入監服刑,96年10月20日出監,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裁定與前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以未執行完畢論,本案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損失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萬能扳手、尖頭起子、不銹鋼鐮刀、老虎鉗、電擊棒、自製開門用鐵各1支、手電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對講機1臺、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人雖起訴請求併予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甲○○雖前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然與本案已相隔3年,並非短期內所為,且依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予以責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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