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及97年7月2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對於兩造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已重行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一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仍對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7月29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年8月8日具狀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本件為異議之債務人即再審原告雖曾就本院81
年度執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10日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96年8月10日分配表)聲明異議,但因他方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然而,再審被告於原第1審程序中即抗辯「執行費僅為執行債權人代繳」等語,其已就再審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非未為反對之陳述。
㈡再審原告另案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5日所為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92年4月25日分配表),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該分配表次序5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復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該分配表次序6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應予剔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系爭96年8月10日分配表次序2所列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29,007元即應予剔除,並命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依法償還。
㈢再審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均經上開判決應予剔除,則其明知
債權已時效消滅在前及並無應分擔部分,猶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執行費29,007元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第111條之規定,其行為無效,應於系爭96年8月10日分配表中剔除,並命再審被告全額償還等語。
㈣聲明:
⒈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
⒉系爭96年8月10日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29,007元應予剔除,並命再審被告全額償還。
二、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96年8月10日分配
表次序2所列再審被告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29,007元列入分配有不同意之情形,而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96年8月23日發函諭知再審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就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惟再審被告於96年9月3日收受前揭函文後迄未為任何反對陳述,則再審原告就系爭96年8月10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自應發生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效力,其並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故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質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原第1審程序中抗辯「執行費僅為執行債權人代繳」,即係就再審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非未為反對之陳述一節,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為指摘,且未具體指摘該事實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即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又按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
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經變更或廢棄」者,指判決因聲請回復原狀、上訴、再審而變更或廢棄而言。再審原告前就系爭92年4月25日分配表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系爭92年
4月25日分配表次序5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惟就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併予剔除該分配表次序6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買賣價金債權)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再就前揭不利於渠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系爭92年4月25日分配表次序6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應予剔除,此有本院各該民事判決2件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係就系爭92年4月25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5、6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並未變更或廢棄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原本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且尤認該分配表所列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29,007元仍得受償分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所定應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製作系爭96年
8月10日分配表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剔除其中次序2所列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29,007元等語,即有誤會;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自不足採信。
㈢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件,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本件再審被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將其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29,007元列入分配受償,則該強制執行費用是否列入分配表之債權,端視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為斷,並非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某一事實成就與否,是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上開強制執行費用29,007元應予剔除等語,自屬無稽,從而,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亦難認有理。㈣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