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6日17時5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停放位於臺北市○○路上,惟此處並未標示清楚為禁止停車,且該處常有警車、咖啡車、機車等車輛停放,似有誤導一般民眾認為該地設置帳蓬後方不可行走處,係最便利之停車地點云云。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㈠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㈡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200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100平方公尺以上者。㈢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6公尺以上者;住宅區並得以淨寬6公尺以上、淨高3公尺以上及深度小於15公尺之通道連接建築線。㈣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7公尺,且至少有二處以淨寬2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4公尺以上之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㈤前目開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1.5公尺以上者,其應有全周長六分之一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㈥
2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1.5公尺,並以寬度4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前二項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開放空間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如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7月26日17時5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前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廣場處,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暨號誌照片3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此為異議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
10款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是以異議人將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被舉發違規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巷前之人行道、廣場即該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而依前揭規定意旨可知,該開放空間並未規定得作為停車之用途,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自難謂係停放於合法停車場所內至明。
㈢再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
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處即臺北市○○路○○巷前廣場上設置雙面「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136600號函所附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憑。是以,該處標誌明顯、清晰,衡情異議人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該處時,對於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應得輕易見聞。雖異議人另辯稱:該停車處所為店家後門,且為帳蓬後方,行人根本無法通行,未劃紅線,而告示牌會因種種理由看不見標示云云,惟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處雖因舉辦活動設攤搭設棚架等遊憩設施,致行人於活動舉辦當時有暫時無法自由出入之情況,但該處既為人行道、廣場且均鋪設供行人行走之連成一片的相同地磚,應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般人從地面外觀目視應顯而易見,故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亦應在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所指示範圍內,自不因各項活動之舉辦而變更該處禁止停車之性質。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款、第3款係分別將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必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至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目的僅在加強民眾警覺作用,非謂該處未劃設紅線,即反面推論可合法停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復異議人另辯稱:販賣咖啡之車輛、郵局及警察之車輛均可
停放,相信被開罰之民眾一定不在少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標示清楚云云,再就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販賣咖啡之車輛應係舉辦活動所設之攤位,非因行駛而任意停放於該處。況且,縱使另有他人之車輛違規停放行為未遭舉發或處罰,亦不表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即屬合法,異議人自不得以該未遭舉發或處罰之違規行為作為合法化其本身違規行為之依據。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無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
五、綜上,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