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參陸公克、零點零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經歷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3項罪刑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聲字第240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業於9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8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8月10日23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察覺甲○○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在其牛仔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分別為0.2040公克、0.0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036公克、0.0346公克)。其後經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經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8頁),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0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