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由 黃振寬 (經查為甲○○之前夫)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時,因有「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黃振寬簽收,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8月1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上開裁決處分於處分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雖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該條文內容為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第12條第2項《並應吊銷牌照》,然於處分書之處罰主文欄則僅記載罰鍰8700元,限於94年9月10日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2年10月14日與黃振寬離婚,離婚時已要求將伊機車過戶與他人或歸還本人,但黃振寬卻都置之不理,不做任何動作,仍強行佔有伊機車行事,以致於離婚後,他不斷騎車違規被拍照,開罰皆歸責伊,而伊自離婚後未居住戶籍地,亦不知此事,黃振寬當時亦搬離不知去向,如今在戶籍地人員的通知,得知已累積近10筆罰單,還有法院執行通知,伊非常不服罰責,應將其罰責歸車主部分,皆轉歸於黃振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經查:
㈠、本件違規事實部分:查異議人與黃振寬原為夫妻關係,然2人業於92年10月14日離婚,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其前夫即駕駛人黃振寬有駕駛該車「未懸掛號牌行駛」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亦有臺北市縣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應認並無違誤。
㈡、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關於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95年
6月30日修正前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前開規定雖後於95年6月30日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並修正為「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而將原先關於送達之程序要件有所變更,然本件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時間既為93年4月25日,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與否,自應適用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本件異議人之前夫黃振寬因騎乘機車有上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後,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內填載受處分人之住址、身分證號碼、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後,再交予黃振寬簽收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可供證明,則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諸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已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
㈢、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程序部分:
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④、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從92年6月10日迄今均設
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將之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4年8月17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於94年8月17日起經過10日即94年8月27日已依法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
⑤、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異議
人住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無須另加在途期間)即94年9月16日前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7年12月16日始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是其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