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間有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存在,兩人並因此多次對簿公堂,積怨已深,嗣因乙○○○懷疑甲○○教唆他人至其住處騷擾,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零時五分許,撥打電話至甲○○家中,除向其質問上開住處遭人騷擾一事外,並以「我五月會去台灣找你,你有某(妻子之意)有子,你的女兒要把他照顧好」、「睏呼飽(睡飽點之意)」等言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被害人 李順林 間因有債務糾紛存在,曾多次對簿公堂及其確曾於右揭時間撥打電話給甲○○,並於電話中說出「我五月會去台灣找你,你有某有子,你的女兒要把他照顧好」、「睏呼飽」等言詞,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開言詞並無加害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撥打上開電話遭被害人錄音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帶譯文一份存卷足佐,而前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有述說上開言詞,亦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已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雖上開言詞,未有明顯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出現,惟衡量被告與被害人間早有債務糾紛存在,兩人關係不佳,被告撥打電話之初又先質問被害人是否有找人騷擾其住處,態度難謂友善,及其繼之而出之上開言詞整體含意,係要求被害人好好照顧家人及最好睡飽一點等一切情狀判斷,被告向被害人所述之上開言詞,客觀上應可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其與被害人債務糾紛,僅因懷疑被害人至其住處騷擾,即以欲傷害被害人親屬之言詞對之加以恐嚇,惟念其犯後尚大致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