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基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西向2.6公里中外車道處時,適有告訴人 褚鴻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上開大客車前方,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自後追撞上開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與腰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