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為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為雲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往府中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站牌處,於靠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後欲起駛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上、下車後始能關門起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 陰嗣清 尚未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並貿然起步行駛,致被害人陰嗣清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併雙下肢肌肉萎縮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吳秀琴 (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