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VUVANSON(越南籍,中譯 武文山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VANSON武文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UVANSON武文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106年
3月22日以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本院105年度上更㈠第98號)。被告為越南籍人,主要家庭成員、親屬支持系統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如未予羈押,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上開羈押原因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適當且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二)據上,被告VUVANSON武文山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自106年
5月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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