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智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白智仁(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先前即有向其他銀行辦理過兩次信用貸款,當時有
提供薪資帳戶與工作證明,作為申貸之資料,且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已成立家庭並育有子女,顯然並非如同在學學生或甫出社會工作之畢業新鮮人,對於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流程與所需資料完全不了解。再者,於辦理貸款者告知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以便製作假的薪資轉帳資料時,被告亦知悉此種行為為偽造文書與詐欺銀行之不法行為,常人於知悉可能涉入刑事犯罪行為時,應會知所警惕,以避免自己或所有之金融帳戶成為犯罪集團之利用工具而涉入刑事案件。若確實有資金需求,或拒絕提供對方個人資料與金融工具,或尋找其他貸款管道,或向親友求援應急,均不會輕易參與他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與代辦人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雙方甚至沒有見過面),亦事先知悉對方所從事者係應受不法分難之犯罪行為,應可預見自己所提供之金融帳簿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㈡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劃撥儲金開戶約定書第三條明定:「㈠
立約人不得將儲金簿、存簿儲金帳號、劃撥儲金帳號或帳戶權利提供擔保、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違者對郵局不生效力且立約人須自負法律責任。凡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㈡立約人填寫資料不實或(及)使用偽變造之文件資料,經郵局研判相關帳戶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情事,或郵局經司法警調單位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時,得逕將本帳戶設定為警示或衍生管制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之服務。」據上可知,我國就郵局帳戶係採金融帳戶實名制,我國國民於開立帳戶時除需檢核本人證件外,開戶約定書中亦會告知開戶人擅自出借金融帳簿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者,應負擔法律責任。被告於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德高厝郵局(下稱臺南德高厝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之金融帳戶與辦理金融卡時,應已知悉不得將存簿儲金帳號出售、出租或讓與他人使用,若擅自出借轉讓涉及詐欺等犯罪,可能被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不得將其所使用之存簿儲金帳號讓與他人使用,竟仍同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完全忽略上開約定書所告知之風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於寄出郵局款卡與密碼前,雖有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通
電,然通話內容是否與被告偵審中所述之內容相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先前既已知悉不得擅自將系爭帳戶轉讓予他人使用,亦知悉代為辦理貸款者利用其金融帳戶所進行者係不法行為,而仍願意將提款卡與密碼寄出讓他人加以使用,則無論被告有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確認,均無礙於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於「王先生」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
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本案案發時,被告暨其家屬因被告甫失業方自臺南市喬遷至彰化縣,因搬家、小孩註冊急需用錢,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其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王先生」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即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準此,本案被告係因思慮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暨上訴意旨雖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款項。
㈡經本院分別調取下列資料審酌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1.經調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服務公司出勤狀況及其所開設德高厝郵局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參本院卷第24、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5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臺南德高厝郵局存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第44、45頁,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2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6月1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書及出勤打卡紀錄表各1份),並未見被告有何工作不正常或不當使用該德高厝郵局帳戶之情形。
2.依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據以查明本案被害人 黃清振 匯款前後之系爭帳戶內各筆交易資料結果,亦未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之ATM提款位置與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之情形存在(參本院卷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相關資料光碟1片;第1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第114、115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6年6月15日一嘉義字第00000號函檢送資料1份;第127至13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1片;第1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第139、140頁,台北長春路郵局資料及GOOGLE地圖1份)。
3.本案被害人黃清振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中,其中之1萬元,雖曾經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有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資料1份(參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惟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乃被告先前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所一併開設之金融帳戶,被告雖自承一併將該玉山帳戶資料寄送與向其詐騙之人(參本院卷第135頁),惟於本案案發之際,該玉山銀行帳戶原存款餘額為0元,於本案案發期間,該玉山銀行帳戶雖有「 楊進田 」匯入15萬元,並隨即經以ATM提款方式提領完畢(此部分因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難推認亦同屬詐騙行為,參本院卷第149、150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款人資料1份;暨同上述之玉山銀行106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惟前揭黃清振匯入系爭帳戶經ATM轉帳存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該筆1萬元,則迄本院調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均未見被告有何支用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有該筆金錢匯入等語(參本院卷第158頁),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從而,亦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
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智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智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智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下稱臺南德高厝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在彰化縣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以宅急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撥打黃清振之電話,佯稱係其朋友需錢孔急云云,致黃清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白智仁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經黃清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再者,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振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6年7月20日向臺南德高厝郵局開立系爭
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及密碼,且於105年1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佳珍 」,嗣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1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佳,積欠銀行債務,且甫自臺南喬遷至彰化,於1月13日至鹿港匯豐汽車美容部擔任店長,一月下旬時,始將妻兒接至彰化居住,當時因缺錢花用,而搬家、小孩註冊急需用錢,因而在7-11便利商店內看到廣告資料,宣稱信用不好亦可通過信用貸款申請,當時伊本想貸款70萬元,將之前欠款清償,其餘繳納小孩註冊費、車貸及房租,始與對方聯絡。 伊有 據實告知自己信用有瑕疵,對方稱可以申辦貸款,但要有薪轉,對方會幫伊做薪資轉帳的假資料,寄提款卡去即可製作薪資轉帳假資料,5日會有消息。後來,因為遠東銀行有電話聯絡,經伊回撥確認確實為遠東銀行後,始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郵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該帳戶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經查:
⒈臺南德高厝郵局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所申
設並持用;被告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於105年1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即便郵寄至「臺北市○○區○○街○○號」予收件人「林佳珍」,且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21萬元,其中16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參偵查卷第8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詢警示帳號資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2月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關於系爭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12日南營字第1050000000號函檢送之德高厝郵局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96年7月20日開
戶迄至105年1月21日郵寄之前,多使用於薪資轉帳,且於104年8月3日匯入一筆19,000元之資遣費後,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逐月於14日、15日或16日各有一筆18,589元之就保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於該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帳戶內每月結存幾乎呈現2位數或個位數之餘額,迄至被告於105年1月21日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前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郵寄系爭帳戶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1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6頁、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系爭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然被告於105年1月21日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前數日(即105年1月份)仍有使用系爭帳戶,而被告平日既使用系爭帳戶作為部分款項匯入之用,甚且該帳戶為資遣費、保險給付匯入之帳戶,該帳戶顯然使用頻繁,則被告故意將此非閒置已久之郵局帳戶寄出任人擺布,而謂其有幫助詐欺故意,即非無疑。佐以,被告確有銀行款項未繳納而積欠銀行債務一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4頁),而該帳戶每月即令有款項匯入,惟薪資轉入之款項不高,且亦經逐筆提領至結餘未滿百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因積欠銀行款項,且為籌措生活費而亟需本案貸款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於此情狀下,其並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即非不可能。⒊再者,被告係於105年1月21日於上開鹿正門市以宅即便郵
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前,於105年1月20日12時25分26秒,確實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市話,通話時間為8秒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門號之帳單發話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而該00-00000000號市話之用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有跟對方講說不想辦,對方打電話問為什麼資料不寄給他,是遠東銀行打電話來,伊才寄出等語相符。是以,即便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可知一般銀行貸款流程,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所謂自稱「王先生」之代辦人所謂交付帳戶資料實非銀行貸款之常規,然被告於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確實已先透過電話查證方式確認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是否確實為遠東銀行之人員後,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資料郵寄予「王先生」,被告顯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在交付資料前有擔心不法使用之風險等語,縱被告有此懷疑,然其已有查證之作為,顯然並無漠視或容任其帳戶資料任意流出,是被告因誤信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⒋另以,被告雖於嗣後並未積極撥打電話向遠東銀行確認或
向「王先生」追查,然被告未有後續之防禦動作,可能在於被告已有查驗動作卻仍然無法防阻之無所謂或無可奈何之心態,然此均為被告發現遭「王先生」詐騙後之事,與郵寄提款卡、告知密碼時,被告本身存否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時間上之差異,甚難遽以反推被告於郵寄提款卡時,存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此與構成要件故意須存於行為時始成立犯罪有別。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斯時有清償銀行債務之需求,方於接獲銀行來電後,回撥電話確認來電者確實為遠東銀行後,始信任「王先生」所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難認純屬虛妄。尚難僅憑事後角度或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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