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耀光 相對人 吳文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公文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東門路2段161巷37號房屋,然該屋經衛生單位多次查報土地環境髒亂,內部放置積水容器孳生蚊蟲,樹枝生長影響行車安全及環境公共衛生,為以郵件通知相對人清理改善,逾期未獲處理即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查轄內並無此門牌號碼,詢問附近居民得知該址為一廢棄屋,經訪查員警檢視該屋現況,大門已上鎖,門口張貼臺南市東區公所及國有財產局公告,信箱內文件雜沓,已多日無人收取信件,再經呼門均無人回應,復經鄰居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偶爾會駕車回來,但都睡於車上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暨函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無於上開住所地生活,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