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23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黃玉霞
吳麗珠 吳淑萍 吳志峯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娟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6,160元(計算式:236,227元/㎡×14.8㎡=3,496,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9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合計6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