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106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歐萬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銅線貳捲、電線壹捲、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歐萬得前 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6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上午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
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6年7月14日因另案為警調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上午8
、9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因另案為警調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歐萬得於106年7月11日或12日晚間某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道附近工地,見放置於該處成捲電線等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紅銅線2捲(分別重19公斤、32公斤)、電線1捲(重6公斤)、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5公斤,已發還予被害人),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現場。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循線在其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新厝44號居處查獲,當場扣得壓力剪1支、美工刀片6片、美工刀2支、紅銅線2捲、電線1捲、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具5支、殘渣袋3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歐萬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第1328號卷第4、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50、62頁)。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106年6月29日、106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第200號卷第7、8、9頁、警第10
7號卷第3、4頁、毒偵第1328號卷第28、29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 許榮輝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警第706號卷第14至20頁)附卷可稽,以及紅銅線2捲、電線1捲扣案可佐,雖該等物尚未覓得被害人,惟被告所取走之數捲電線均外形完整且具相當長度,外觀上尚難認屬遭棄置之零碎廢料,而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且案發處為工地,依常情應可判斷上開電線係施工之材料,仍處於所有人之監督中而得隨時取回無疑,從而,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於91年11月20日、92年8月6日釋放出所,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9至86頁),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再犯,自應依法追訴,本院得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稱:伊係徒手竊取成綑、全新之電纜線,壓力剪是事後剝除外皮時所使用,警詢筆錄雖然記載壓力剪是用來竊取電纜線時所用,但伊警詢時有喝酒又沒有看清楚筆錄才會這樣記等語(偵第411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0至52、第55頁),而觀諸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確實有成綑之紅銅線及電線(警第706號卷第17頁),是被告所辯難謂無據,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壓力剪至竊盜現場,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加重竊盜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該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供述其係同時施用(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刑期再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體悟毒品對己之傷
害及對社會之負擔,不思徹底戒除此惡習而再犯本案,足見其陷溺已深,殊不可取,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同時施用2種不同種類之毒品,雖法律上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評價上當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有所區別;以及其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其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然衡及施用毒品行為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本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目前有住在療養院之母親需要其扶養(本院卷第63、64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紅銅線2捲、電線1捲,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非專供施用之器具,而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警第706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壓力剪1支、美工刀片6片、美工刀2支,則為被告事後用以將電纜線外皮削除、取出內包覆之紅銅線所用之物,與竊盜犯行尚屬無涉;扣案之塑膠鏟子1支、吸食器具5支、殘渣袋3個,固經被告稱已使用過(警第706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本院卷第52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塑膠鏟子、吸食器具5支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性質及使用上均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殘渣袋3個未經送驗,卷內無證據顯示袋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是非屬違禁物,從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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