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黃國瑋 相對人 康清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業因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而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亦以台中逢甲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月11日南院崑105司執全妥字第36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台中逢甲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