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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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智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智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智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下稱臺南德高厝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在彰化縣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以宅急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撥打 黃清振 之電話,佯稱係其朋友需錢孔急云云,致黃清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白智仁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嗣經黃清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以,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於100年5月10日著有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再者,刑事訴訟適用法律判定事實有無之過程中,首欲達成之目標固為於事後以客觀之角度確認已發生之犯罪情形,然或因現有科學重建技術及人類認知能力之不足,於調查所提一切證據與卷內資料後,仍有可能陷於事實不明,而無法交由法官以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此時倘非藉由裁判規則之設立以為最終判決之依據,將使訴訟程序永無終結之日。而所謂之裁判規則,即在事實不明之困境中,無可避免仍須為判決宣告時之指導原則,想像上可能存在兩種面向,即有疑必不利於被告或有疑即利於被告兩種迥異之處理模式,於此即涉及一基本價值選擇之問題,如採前者,即於涵攝刑事制裁規範之前提事實不明時,仍應由被告承擔此項不利益並課予刑罰;後者反之,我國現行法制雖未由立法者直接於刑事訴訟法中明白解釋說明此點,然仍得由法制體系中推導出此項價值選擇之立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只有在對被告之罪責產生確信時,始得下有罪判決,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確認之原則為,如於事實不明情形下仍對被告下有罪判決,因此可能產生讓真正無罪之人受罪刑宣告之風險已明顯違背以人性尊嚴為出發點之法治國基本原則,罪疑唯輕原則雖另有使真正犯罪人因而免受制裁之可能弊害,然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立場下,仍應做此選擇。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振於警詢之證述、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被告上開臺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6年7月20日向臺南德高厝郵局開立系爭
帳戶並申辦提款卡及密碼,且於105年1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佳珍 」,嗣後告訴人遭詐騙而將1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信用不佳,積欠銀行債務,且甫自臺南喬遷至彰化,於1月13日至鹿港匯豐汽車美容部擔任店長,一月下旬時,始將妻兒接至彰化居住,當時因缺錢花用,而搬家、小孩註冊急需用錢,因而在7-11便利商店內看到廣告資料,宣稱信用不好亦可通過信用貸款申請,當時伊本想貸款70萬元,將之前欠款清償,其餘繳納小孩註冊費、車貸及房租,始與對方聯絡。 伊有 據實告知自己信用有瑕疵,對方稱可以申辦貸款,但要有薪轉,對方會幫伊做薪資轉帳的假資料,寄提款卡去即可製作薪資轉帳假資料,5日會有消息。後來,因為遠東銀行有電話聯絡,經伊回撥確認確實為遠東銀行後,始將提款卡寄出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言,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受幫助之一方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郵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該帳戶密碼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該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經查:
⒈臺南德高厝郵局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所申
設並持用;被告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人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依指示於105年1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即便郵寄至「臺北市○○區○○街○○號」予收件人「林佳珍」,且告知系爭帳戶之密碼;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21萬元,其中16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參偵查卷第8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詢警示帳號資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2月1日吉警偵字第1050002129號函檢送關於系爭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儲字第1050093042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12日南營字第1051800689號函檢送之德高厝郵局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96年7月20日開
戶迄至105年1月21日郵寄之前,多使用於薪資轉帳,且於104年8月3日匯入一筆19,000元之資遣費後,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1月14日逐月於14日、15日或16日各有一筆18,589元之就保給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於該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帳戶內每月結存幾乎呈現2位數或個位數之餘額,迄至被告於105年1月21日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前之交易情形,均相近似並無於郵寄系爭帳戶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儲字第10500930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12日南營字第1051800689號函分別檢送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46頁、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系爭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然被告於105年1月21日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前數日(即105年1月份)仍有使用系爭帳戶,而被告平日既使用系爭帳戶作為部分款項匯入之用,甚且該帳戶為資遣費、保險給付匯入之帳戶,該帳戶顯然使用頻繁,則被告故意將此非閒置已久之郵局帳戶寄出任人擺布,而謂其有幫助詐欺故意,即非無疑。佐以,被告確有銀行款項未繳納而積欠銀行債務一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4頁),而該帳戶每月即令有款項匯入,惟薪資轉入之款項不高,且亦經逐筆提領至結餘未滿百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因積欠銀行款項,且為籌措生活費而亟需本案貸款所為置辯,即非無據。於此情狀下,其並無資力或個人經濟信用可言,為求貸款,利用坊間向第三人申辦小額貸款之廣告,以求得貸款順遂,即非不可能。⒊再者,被告係於105年1月21日於上開鹿正門市以宅即便郵
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前,於105年1月20日12時25分26秒,確實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市話,通話時間為8秒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門號之帳單發話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而該00-00000000號市話之用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有跟對方講說不想辦,對方打電話問為什麼資料不寄給他,是遠東銀行打電話來,伊才寄出等語相符。是以,即便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可知一般銀行貸款流程,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所謂自稱「王先生」之代辦人所謂交付帳戶資料實非銀行貸款之常規,然被告於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前,確實已先透過電話查證方式確認該自稱「王先生」之人是否確實為遠東銀行之人員後,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資料郵寄予「王先生」,被告顯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寄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一去不回,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伊在交付資料前有擔心不法使用之風險等語,縱被告有此懷疑,然其已有查證之作為,顯然並無漠視或容任其帳戶資料任意流出,是被告因誤信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⒋另以,被告雖於嗣後並未積極撥打電話向遠東銀行確認或
向「王先生」追查,然被告未有後續之防禦動作,可能在於被告已有查驗動作卻仍然無法防阻之無所謂或無可奈何之心態,然此均為被告發現遭「王先生」詐騙後之事,與郵寄提款卡、告知密碼時,被告本身存否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時間上之差異,甚難遽以反推被告於郵寄提款卡時,存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此與構成要件故意須存於行為時始成立犯罪有別。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斯時有清償銀行債務之需求,方於接獲銀行來電後,回撥電話確認來電者確實為遠東銀行後,始信任「王先生」所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難認純屬虛妄。尚難僅憑事後角度或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已有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查證作為後,仍不免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