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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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甲○○簽立「商號讓渡契約書」,約定甲○○將「雅沏花園」簡餐店(由甲○○之女丙○○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乙○○,同日由乙○○先付頭期款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分六期給付,甲○○亦於簽約同日先將「雅沏花園」簡餐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前負責人」欄內,先蓋上丙○○印章(下稱〈甲章〉)後交予乙○○,以備將來尾款付清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用。雙方並言明俟餘款全部付清後,始將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嗣因乙○○僅支付四期共二十萬元後,即拒不支付尾款十萬元,甲○○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簡餐店停業之登記。此時乙○○明知該簡餐店業經甲○○辦理停業,為使簡餐店得以繼續經營,明知並未徵得甲○○或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擅以丙○○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台灣新生報上,登載負責人「丙○○」印章(即甲章)已遺失之聲明作廢啟事,再利用其持有之另一枚「丙○○」印章(下稱乙章),蓋用於委託書上,持以委託不知情之「良健工商會計事務所」代書 陳孟玉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辦理負責人「丙○○」之印鑑變更與復業登記,並將「乙章」先後蓋用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變更後負責人」欄(偵卷第一○五頁、用以申報丙○○印鑑「甲章」遺失,變更為「乙章」)及「變更前負責人」欄(偵卷第九十五頁,將負責人「丙○○」變更為不知情之「丁○○」(乙○○所僱請之員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亦不知有詐,乃准予辦理,並將上開負責人印鑑遺失及負責人變更等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苗商登字第○六五○三七○○之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核發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苗栗縣政府關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未經徵得甲○○或丙○○之同意,即擅以丙○○名義,於報端登載聲明啟事,並使用「丙○○」之乙章持向公務員辦理負責人「丙○○」之印鑑變更與復業登記等事實,均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而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登報印鑑遺失,亦不知被告偽以其名義辦理負責人變更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商號讓渡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九十年六月四日、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八日(二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共六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台灣新生報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明知簡餐店業經甲○○辦理停業,竟未徵得甲○○、丙○○之同意,擅以丙○○名義,登載聲明作廢啟事,再持用「丙○○」之乙章向公務員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與復業登記,其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起訴事實中,原誤認上開丙○○之乙章係被告擅行偽刻,因認被告另涉偽造印章、印文一節,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印章本即留在店裡,伊只有盜用,絕未偽造印章等語。按系爭被告所使用之乙章,經本院比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九十年六月四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依其筆畫粗細、字體規格、形狀,與「玲」之左下角均係向左傾斜等特徵,堪證完全相同,嗣經提示甲○○、丙○○本人亦均證稱,該乙章確為「雅沏花園」簡餐店先前所使用之印章,本係由甲○○前合夥人 黃莉芳 保管使用,只因黃莉芳與甲○○於共同經營期間雙方不合,始由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之登記,並將負責人印鑑由「乙章」變更為「甲章」,原乙章則仍由黃莉芳管理中。迄本件發生後,甲○○亦已由黃莉芳處得知,黃莉芳確有將該乙章交付予乙○○所僱請之員工「丁○○」(丁○○亦為丙○○之舅媽)等情。是證上開之乙章,確係「雅沏花園」簡餐店固有之舊印鑑,尚非被告所自行偽造,洵可認定。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偽造印章部分,尚有誤會, 爰逕 予更正起訴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並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孟玉辦理上開手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盜用印章蓋用於二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然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法律上仍應僅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動作同時進行,為接續犯,仍應以一罪論,併此敘明。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面臨停業之壓力,而出此下策,其動機與惡性尚輕,惟被告與被害人甲○○間,本僅係民事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或以協商方式解決,明知違法仍恣意而行,顯然缺乏守法觀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五月,略嫌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