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再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