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O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前,利用 胡敏雄 所有,由 胡育青 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龍頭未鎖之機會,以徒手牽離之方式行竊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輕型機車牽至臺中縣○○鎮○○路某不詳機車行裝配新鎖,並供己代步使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因該輕型機車故障,甲○○將該輕型機車交與在臺中縣○○鎮○○路○○○號經營棕合機車行之乙○○修理。因修理費用估價要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甲○○覺得修理費用太高,乃表示願意出賣該輕型機車。而乙○○明知該輕型機車並未具備完整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故買該輕型機車,以便拆卸該輕型機車零件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棕合機車行當場查獲該失竊之輕型機車,並扣得甲○○交與乙○○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輕型機車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前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胡敏雄所有,由胡育青管領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號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前失竊等情,業經胡育青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自白行竊該輕型機車之地點相符,堪認被告甲○○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甲○○供陳行竊時間為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與胡育青報案時陳述之失竊時間不符,然被告甲○○並不諱言其已不記得詳細的行竊時間,是其供陳之行竊時間,容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應認胡育青明確陳述之失竊時間即為被告甲○○行竊該輕型機車之時間無訛。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知該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然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該車是高雄縣的車,不知道車主是誰。」;「因為甲○○說要修理一千三百元太貴,不如將機車賣給我一千元。而他跟說該部車沒有行車執照,無法過戶,該車是他一個之前做保全的同事給他的。」等語。
顯見其於購買該輕型機車前,已明知該輕型機車係無行車執照,且並不知真正車主為何人。觀諸被告乙○○自承其從事機車修理業已達二十年之久,對於機車買賣需有完整的車籍資料始得辦理過戶,即便是購買老舊機車用以拆解零件使用,亦需有完整的車籍資料以供辦理報廢手續及註銷車牌(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繳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以免買到來源不明之贓車等事項,自較常人更為熟悉。被告 陳清山 出售前開輕型機車並無法提供行車執照足以佐證具備合法權源,亦無法明確交代車主為何人,以供查證車主是否確有出售該輕型機車之真意等情,既為被告乙○○向被告陳清山購買前開輕型機車前所明知,其對該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自已有所認識,被告乙○○前開辯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並有被告甲○○交與被告乙○○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及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有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乙○○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乙○○均屬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甲○○行竊該輕型機車係供己代步之用,被告乙○○故買該贓車係為拆解零件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該輕型機車客觀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前開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修正公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說明。扣案被告甲○○交與被告乙○○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行竊前開輕型機車後,另行至機車行裝配新鎖之機車鑰匙,原屬被告甲○○所有而有處分權限,非屬贓物,被告被告乙○○向被告甲○○故買贓物而附帶取得該非屬贓物之機車鑰匙,自與故買贓物無關,非屬被告乙○○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