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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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甲○○民國52年.相對人丙○○民國17年.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檢同戶籍 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丙○○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鼻胃管、氧氣鼻管及尿布使用中。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無情緒表達,完全無語言反應,思想、知覺、定向力、一般智能、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多次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多次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4月14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45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施行勘驗,見相對人臥於517病房A床,包尿布,插有氧氣鼻管、鼻胃管,點呼無反應,此有本院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尚有妻郭 李義妹 、養女 郭芸秀 、長女 陳郭明珠 、三女 郭珍賢 、四女乙○○、五女 郭容億 、六女 郭容鴛 及養子 郭寶仁 ,該等關係人均於前開勘驗期日到場。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上開關係人全體對此均表同意,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四女乙○○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對之亦均表同意等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四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玉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