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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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之甜甜圈西餐廳內,趁一同用餐之同學乙○○離開座位前往洗手間之際,竊取乙○○置於座位上皮包內之機車鑰匙,並以上開鑰匙發動乙○○停放於餐廳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乙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迅速駛離現場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公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被害人乙○○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公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發布通緝。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因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公訴人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