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ОО號
原告鼎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被告 賴智新 (泰源行負責人)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全部內容,以被告之費用,於判決確定後,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北地方版各一日。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略 稱:被告賴智新於八八年間,於台北市○道路○○號所經營之泰源行,販售貼有仿冒原告公司「SYM」商標貼紙之機車零件,經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高雄市案外人 黃英展 所經營之慧駿實業社查獲貼有仿冒上述商標貼紙之機車零件,黃英展供稱係向被告賴智新所購買,是被告賴智新顯有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智新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