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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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勝明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陸佰零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對訴外人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屋建設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六
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西屋建設公司與被告則訂有工程契約,業已完工,對被告有超過原告對西屋建設公司債權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像鈞院聲請於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之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令在案。詎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否認西屋建設公司有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接獲民事執行數通知前揭聲明異議之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西屋建設公司對被告有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之借貸明細表上載明是「甲○○」與「 蘇勝良 」之
借貸情形,尚與西屋建設公司無關,被告所稱業以借貸債務與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工程款債務已經消滅云云,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西屋建設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已經驗收完畢,惟西屋建設公司積欠被告款項,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工程款互為抵銷,西屋建設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貸明細表、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三八七六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西屋建設公司有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西屋建設公司與被告則訂有工程契約,業已完工,對被告有超過前揭債權數額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聲請於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之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承認與西屋建設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惟以因西屋建設公司積欠借款債務未償,業已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伊對西屋建設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對西屋建設公司有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西屋建設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有承攬報酬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錦九十民執洪字第二七七六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西屋建設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已伊對西屋建設公司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又被告應付予西屋建設公司之第二十一期工程款為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款付款明細表可稽,原告復不為爭執。則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債務人(西屋建設公司)對於聲明人(即被告)所承包之該工程,業早於九十年六月間全部完成,並付款完畢。::,故債務人目前無款可領亦無工程款之債權。」(原證四),由是可見被告確實否認西屋建設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對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否確有爭執。又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若不依執行法院前揭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第二十一期工程款已與西屋建設公司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互為抵銷,西屋建設公司對被告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雖舉消費借貸明細及工程款付款明細為證,惟該明細表上之借貸情
形是否即西屋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狀況,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舉證之必要。
㈡又依前揭借貸明細表上借貸雙方之記載,係「蘇勝良」、「甲○○(即西屋建設
公司法定代理人)」,非但未表彰是被告與西屋建設公司間之借貸,且「蘇勝良」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復不為否認,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本件自不能逕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即認被告與西屋建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債務及抵銷工程款債務之事實。
㈢另證人甲○○到場作證時已否認伊及西屋建設公司有積欠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
款項之情,亦否認有抵銷第二十一期工程款之協議(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四),且結證稱:「蘇勝良是地主找我個人合作,我跟蘇勝良各自出資,興建房屋的資金,大部分由蘇勝良調度,房屋興建完成都由蘇勝良及被告負責銷售,只是目前銷售不好,還沒有結算,根本不清楚誰對誰負債::」等語,是被告所稱伊對西屋建設公司有借款債權云云,即屬不明確。另西屋建設公司何以未領取第二十一期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以債務抵二十一期工程款之協議有何證明?)我們直接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行使抵銷權,蘇勝良跟甲○○說已經幫你調度這麼多錢了,不再付你工程款了,徐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前揭筆錄頁五),然證人甲○○則證稱:「房地未銷售出去,被告當然沒有現金,跟他要也沒用,且我跟蘇勝良合作關係也還沒有結算。:」、「蘇勝良是跟我說已經調度這麼多錢了:工程款以後再算:」等語(均見前揭筆錄頁三、五),是被告抗辯之與西屋建設公司間有抵銷二十一期工程款債務之協議云云,仍乏證據可明。
㈢從而,尚難認被告已證明伊所提出借貸明細表係伊與西屋建設公司間之借貸明細
,及有抵銷債務協議之事實,則西屋建設公司對被告之第二十一期工程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自未因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西屋建設公司對被告既仍有第二十一期六百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西屋建設公司有六百零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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