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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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六月起,忽反常態,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乃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境後,經多次要求,幫被告申請入境,仍拒絕入境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簡短書狀表示,其現在大陸湖南長沙工作,同意無條件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六月起,忽反常態,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乃得寸進尺,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境回大陸後,經多次要求,幫被告申請入境,仍拒絕入境返家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三四六一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亦表示:同意無條件與原告離婚等語,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堪認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出境回大陸後,經原告多次要求,並幫被告申請入境,仍拒絕入境返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未再入境返家之情,經核並非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