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彩琪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加註【修正前】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廖彩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駕駛 蔡琇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附近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海山分局)員警 陳志成 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代為移置(拖吊),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至拖吊場領車時,經海山分局將舉發單交付受處分人親自簽收後,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仍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海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蔡琇嬿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核與卷附由員警陳志成所拍照採證之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迄未接到舉通知單,且並無「龍泉一○八巷」云云。惟查:⑴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六分前往拖吊場領車時,親自簽收海山分局員警陳志成擎製之北縣警交甲字第○二四八二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海山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海警交民字第一五六七八號函及上開單號舉發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辯稱未接到舉通知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又本件違規地點雖記載為「龍泉一○八巷」,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且該處係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等情,業據海山分局於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明確說明,復有海山分局回覆本院查詢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海警交裁字第○九一○○○八七六號函檢附違規地點勤區轄境圖本,及大臺北都會百科全圖節本一份存卷足以佐證,可知受處分人所辯並無「龍泉一○八巷」等語,顯係誤會;⑶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 廖哲良 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們也不承認紅線停車,是照相角度的問題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將蔡琇嬿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在前述舉發地點,該處所確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已有前述採證照片及海山分局於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附卷可考,代理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