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 陳萍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三M七○一三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受處分人陳萍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陳萍霓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陳萍霓,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陳萍霓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正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