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萬寶龍之原子筆叄拾陸枝、手錶壹支、皮帶壹條、皮夾叄個、筆記本貳個及筆套叄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ONTBLANC」及「MONTBLANC萬寶龍」等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繕此部分商標圖樣),業經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第五一四七九五號及五一八九四三號正商標(聯合商標為第一七九六七三號)之商標專用權,並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八類之各種筆、自來水筆、鋼筆、鉛筆、筆座、原子筆、原子筆管、墨水及不屬類別之其他文具,及皮箱、手提箱袋、行李箱、皮袋、皮夾及皮包等商品。甲○○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兩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仿冒萬寶龍之原子筆、筆套、手錶、皮帶、皮夾及筆記本等仿冒商品一批,並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設攤以與真品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於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設攤兜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萬寶龍之原子筆三十六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三十三枝)、手錶一支、皮帶一條、皮夾三個、筆記本二個及筆套三只等仿冒商品。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萬寶龍公司代理人 劉廷耀 於之指述。
(三)商標註冊證書、仿品鑑定證明書、查獲相片及仿冒萬寶龍之原子筆三十六枝、手錶一支、皮帶一條、皮夾三個、筆記本二個及筆套三只等仿冒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萬寶龍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竟販售該商標之仿冒商品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販賣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冒萬寶龍原子筆三十六枝、手錶一支、皮帶一條、皮夾三個、筆記本二個及筆套三只等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