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74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同上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
eInternationalCorp)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又抗告人雖曾就上開應繳納之抗告費向本院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6月8日公示送達生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