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戊○○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博弈機車行」之員工,乙○於民國97年6月15日間,受該機車行顧客丁○○之委託,代為辦理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報廢事宜並收受該機車,竟未將該機車辦理報廢手續,而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於97年7月底某日將該機車交予戊○○使用。案經警方於98年
5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戊○○騎乘使用該已報遺失之機車(丁○○於98年
5月23日向警方報案該機車於97年6月15日遺失,其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循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及甲○○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淡水分局遺失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及和解書、機車照片
4張、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信封各一份等件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涉有上揭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該機車是被告乙○借予伊使用,伊騎了快一年才在淡水被警察抓到說是贓車,伊並沒有侵占該機車。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受丁○○委託報廢上開機車,亦不是伊交付該機車予被告戊○○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係97年6月15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博弈機車行」向被告乙○購買二手機車時,同時委託乙○將原來之舊機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報廢一節,業據丁○○迭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46號偵查卷第8至14頁)、偵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4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至45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信封各一份等件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又上開KTK-720號重型機車是被告乙○借予被告戊○○使用,並未辦理報廢,嗣於戊○○騎乘時經警查獲等情,亦據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淡水分局遺失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及和解書、機車照片4張等件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證人丁○○於警詢稱:「因為去年我買入新的車古車,同時請車行老板代我把舊的重機車KTK-720號車報廢,直到上星期一(5月18日)收到板橋監理站的行照換照通知,才發現我之前的那台舊機車未被報廢,同時也去問車行老板為何沒將我舊機車報廢,老板說他97年10月才頂下這家機車店,不知道報廢這件事。我也想說這台車不騎了,也怕這台車被挪作他途,所以才去江陵派出所報車牌遺失,以便註銷車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46號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購買二手車順便把原來的那一台舊車請乙○報廢,依照購買日期,報廢時間應該是97年6月15日。當時我就跟他說我那台車很久了,也沒有時間辦理報廢,我就把車子行照、保險卡交給他報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4號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該機車為0000年份,為警尋獲時車身已破損不堪,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電腦查詢資料及機車照片4張可資佐證。再者,證人丁○○於97年6月15日委託被告乙○報廢,迄至隔年即98年5月18日收到換發行照通知書,始知機車未報廢,將近一年的時間完全未予過問車輛報廢處理後續情形,足認丁○○在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乙○時,已有拋棄該機車所有權之意思甚明,並非僅係將該車暫時交付被告乙○保管持有。是縱認該機車之車體對於機車行而言容或仍有殘存利用價值,然被告乙○既非為丁○○保管持有上開機車,已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要件不符,更遑論被告乙○單純將機車借予戊○○使用,主觀上究竟是否有不法意圖,亦非無疑。從而,自難逕論以被告二人侵占罪責。至被告乙○未依約為證人丁○○辦理機車報廢手續,若因此致丁○○受有損害,亦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應循民事途逕處理,附此敘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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