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櫻鑾
王子守 曾碧蓮駱美雲 葉林月娥 鄭秀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雯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㈠給付抗告人李櫻鑾新臺幣(下同)54萬2,340元、抗告人陳王子守32萬2,604元、抗告人曾碧蓮36萬756元、抗告人邱駱美雲312,328元、抗告人葉林月娥32萬5,607元、抗告人鄭秀月29萬2,235元;㈡分別提撥5萬7,300元、3萬1,500元、3萬1,500元、3萬1,500元、3萬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抗告人李櫻鑾、陳王子守、曾碧蓮、駱美雲、葉林月娥、鄭秀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發給抗告人李櫻鑾、曾碧蓮「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均屬財產權訴訟,並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聲明㈠部分核定為
215萬5,870元、聲明㈡部分核定為21萬4,584元、聲明㈢部分認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萬元,並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8,513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聲明㈢請求相對人發給抗告人李櫻鑾、曾碧蓮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誤按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自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求為首揭聲明㈠、㈡、㈢所示之判決,其中聲明㈠、㈡項部分,係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為財產權訴訟,原裁定按財產權起訴之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各為215萬5,870元、21萬4,584元,尚無不合,抗告人亦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5頁抗告狀)。惟其中聲明㈢部分,既係請求相對人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不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原裁定按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認其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為165萬元,尚有未合。是本件訴訟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7萬454元(
215萬5,870元+21萬4,584元=237萬454元);非因財權而起訴部分,逕依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無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將本件訴訟全部依財產權訴訟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2萬454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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