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06號異議人丙○○○○○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
ationalC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10日所為97年度執助字第62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聲明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商標權強制執行,因未繳納鑑價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二次發函通知異議人繳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不為預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敘明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