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被告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美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文天 被告DACHSERG.法定代理人CHRISTINE.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 黃松茂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告原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彤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被告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百祥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許智婷 律師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萃眾 訴訟代理人 吳晨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之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本件涉訟之被告DACHSERGMBH&Co.KGAir&SeaLogistics(下稱DACHSE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德國法人,又原告主張受損貨物係由德國空運至我國,並由被告DACHSER公司簽發空運提單,且原告係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被告DACHSER公司(牽涉外國人)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盟公司)及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均為本國法人(牽涉外國地),且主事務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盟公司、被告DACHSER公司應分別依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航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及被告立盟公司均為我國籍,被告DACHSER公司雖係於德國簽發空運提單,惟其發行空運提單之行為應於交付我國籍之訴外人德莎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莎公司)始完成,則被告DACHSER公司就其空運提單之發行行為自屬兼跨德國及我國,且依空運提單之記載,其運送之交貨地為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是我國為履行地,又被告華航公司載運原告主張受損貨物之目的地為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我國自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承攬運送及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依前揭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諸被告於原告追加被告立盟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變更全部被告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或表示無意見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貨主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自德國進口主機系統及控制面板(晶圓檢驗系統電力機箱)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委由被告立盟公司承攬運送,被告立盟公司再轉委由被告DACHSER公司及被告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德國空運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被告原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釩公司)及被告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道公司)負責桃園機場至貨主新日光公司之陸運階段,詎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倉庫放行時,便出現貨物木箱輕微挫開,且在送抵貨主新日光公司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包裝破損、拆開包裝後發現內裝貨物出現內裝零件線路散落受損等情事,經公證人理算後,確認系爭貨物受有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損失,被告立盟公司應依承攬運送及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被告DACHSER公司應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華航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被告原釩公司應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被告中道公司、被告華儲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分別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新日光公司上述損失,貨主新日光公司並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承攬運送、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此聲明:㈠被告立盟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DACHSER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航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原釩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道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上開第㈠至㈥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立盟公司以: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然未
提出保險契約或保險單,證明其已合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縱認其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然原告若已受領再保險理賠,應認已喪失代位權利,再依保險代位權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立盟公司承攬運送或運送之階段,系爭貨物分裝兩木箱,其中一木箱發生毀損,亦不能證明另一箱貨物必然受損;且伊公司受託後,選任訴外人德莎公司負責運送事宜,德莎公司再委由被告DACHSER公司處理運送事宜,該公司於盧森堡機場接收保管系爭貨物,及至受貨人提領時,原告主張受損之第二箱貨物,均無異常情形,足證伊公司就托運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必要之注意,被告立盟公司亦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負;再者,縱認原告對被告立盟公司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貨物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即已交付,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一月,始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立盟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嗣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準備三狀,始追加依運送契約主張其權利,被告立盟公司另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縱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立盟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盟公司亦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退萬步言,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舉證,且運費、報關費等非屬該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其請求金額內容,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DACHSER公司以:系爭貨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運抵目的地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立盟公司求償,惟被告DACHSER公司從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雖原告主張第三人德莎公司曾向被告華儲公司申請監督空運盤櫃拆櫃作業,係被告DACHSER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履行輔助人,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德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自送達時起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德莎公司縱曾為被告DACHSER公司監督本件貨物之拆櫃作業,但並無為被告DACHSER公司代收正式信函或訴訟文書之授權,原告寄予德莎公司之存證信函自不對被告DACHSER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告DACHSER公司承運階段受損,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載,發生損害之控制面板裝載於第二號木箱,而該第二號木箱於交付時,外觀完好,全無破損或撞擊痕跡,且與第一號木箱係分裝於兩個空運盤櫃,亦不能以第一號木符底部輕微破損,即認第二號木符曾遭受事故,故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華航公司以:華航公司屬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
侵權行為,是原告若欲對華航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具體舉證說明被告華航公司之何員工,就系爭貨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華航公司與系爭貨物之損失有關聯性,原告空言主張華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又被告華航公司自盧森堡機場轉運系爭貨物至被告華儲公司倉庫接收之時,僅有第一號木箱有輕微挫開,至於系爭第二號木箱,外觀狀況良好因此無特別記載,基於運送慣例,運送人僅能注意貨物外箱狀況,外箱狀況既然良好,可反證運送全程無撞擊等意外,運送人業盡其保管及運送義務,雖原告提呈公證報告欲證明受有損失,惟公證報告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表示系爭貨損與被告華航公司有何關聯,原告據無任何證明力之公證報告對被告華航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稽。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㈣被告原釩公司以:被告原釩公司經營報關業務,僅受託辦理
貨主新日光公司之報關業務,為新日光公司之報關及通關代理人,於通關作業過程依實向新日光公司回報貨物情形,雖代尋運送工具,並代理新日光公司委託被告中道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完成新日光公司委任之工作,未涉及承攬運送之工作,亦僅收取報關費用,運送費用則由新日光公司付給貨運公司,系爭貨物如因運途中受有損害,實與被告原釩公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原釩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事實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為貨主新日光公司自行委託鑑定,其公證內容之公正性及真實性已值懷疑,且該報告內容僅指出,在運輸期間處理不當時,易於傾斜或遭到碰撞,但並未說明運輸期間處理有何不當,造成系爭貨物缺損之因素應在於出貨人的包裝不全,並非運送途中有何處理不當之情事,過失責任應在於出貨人即系爭貨物的出賣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原釩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爰依民法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㈤被告中道公司以: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放行時,即發現
第一號木箱底部角落處有輕微受損,此有華儲公司開立之貸物放行異常報告可稽,被告公司亦已將上開異常狀況告知貨主新日光公司,並註明於系爭貸物託運單上,此有貨主新日光公司庫房人員簽收在案,是系爭貨物外觀於被告公司於華儲公司處接收之初,已見破損,並非係被告公司違送過程中所造成,原告主張發生貨損之第二號木箱,於運送期間不曾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中道公司交付貨主新日光公司時,貨物外觀更完好,並無任何碰損或撞擊痕跡,基於運送慣例,運送人僅能;又被告公司並未受貨主新日光公司委任運送系爭貨物,縱其嗣後發現損害,亦無可能為此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㈥被告華儲公司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華航公司委託第三
人地勤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飛機上卸下並移至被告華儲公司貨物拆理區後,由被告華儲公司點貨人員進行清點接收,系爭貨物共有二件,清點時發現其中一件外包裝木箱有異常,遂開立編號為○一三四四六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予以註記,異常內容為木箱輕微挫開或部分條板斷裂或脫落,但貨箱外觀無異常,嗣被告華儲公司放行系爭貨物時,並無新增之異常情形,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十三之一條貨物進倉時之狀態與放行時之狀態相同者,則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已盡其保管責任,故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即無須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外觀無異常之木箱,被告華儲公司不僅無從知悉,更無須為此負責;縱認被告華儲公司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準用關於空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每公斤一千元為限之責任限制,亦應依系爭貨物受損部分之實際重量計算賠償金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貨主新日光公司曾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委由被告立盟公司承
攬運送系爭貨物自德國進口至我國,被告立盟公司則委由訴外人德莎公司,德莎公司再委由被告DACHSER公司處理運送事宜,被告DACHSER公司簽發空運單,由被告華航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將系爭貨物空運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到後置放於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再由被告原釩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報關、提貨,並由被告中道公司於當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貨主新日光公司收領。
㈡系爭貨物有兩件,第一號木箱內裝主機、第二號木箱內裝控
制面板,該兩箱貨物於德國盧森堡機場接收時無異常狀況,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卸送被告華儲公司清點接收時,發現第一號木箱底部角落輕微挫開,第二號木箱則外觀完好,無異常情形,嗣被告華儲公司放行時,並無新增之異常情形,系爭貨物送抵貨主新日光公司拆除包裝後,由麥理倫公司出具公證報告記載,第一號木箱內主機完好可以接受,第二號木箱內控制面板有零件線路散落等損害,經理算後包含運費及報關費計有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損失。
㈢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新日
光公司上述損失,並由新日光公司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
㈣以上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DACHSE
R公司空運提單暨中譯本、被告原釩公司說明書、被告華儲公司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暨中譯本、權利讓與證明即代位求償收據暨中譯本、公證報告附件、被告立盟公司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原釩公司計數單、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被告原釩公司提出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外貨進口報單、電腦放行通知單、長期委任書、計數單及統一發票,被告中道公司提出之托運單,被告華儲公司提出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照片等件為證。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等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應否分別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損失之系爭貨物,係由德國盧森堡機場啟運後,經由空運、倉儲、陸運,送抵貨主新日光公司處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之對象,既包括空運業者(被告立盟公司、被告DACHSER公司、被告華航公司)、倉儲業者(被告華儲公司)及陸運業者(被告原釩公司、被告中道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究係發生於運送之何階段及如何造成者,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貨物係以兩只木箱分別包裝,於德國盧森堡機場啟運時,外觀均無異常狀況,發生貨損之第二號木箱,運抵貨主新日光公司時,仍外觀完好,無異常情形,迄開箱檢視後,始發現內裝控制面板受有零件線路散落等損害一節,亦為原告所主張,則該第二號木箱外觀既無變化,自不能排除箱內所裝控制面板之損害,係在德國盧森堡機場啟運前之陸運階段,甚至裝箱之前即已受有損害,原告就上開貨損情事,確係發生在本件被告運送期間,亦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號木箱,卸送被告華儲公司清點接收及放行時,均發現底部角落輕微挫開,然該第一號木箱送抵貨主新日光公司開箱檢視後,內裝主機完好可以接受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顯然該木箱外觀底部角落有無挫開受損之情,與箱內裝載貨物是否受損,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況外觀受損者係第一號木箱,而原告主張受損之貨物,係第二號木箱內裝貨物,兩者縱然一同運送,亦係個別裝箱並由兩個空運盤櫃分別運送,此觀被告華儲公司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及原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知,顯然亦無第一號木箱外觀受損,第二號木箱內裝貨物必然運送不當而致受損之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貨物究竟如何受損及究係發生於何被告之承運階段等情,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僅提出麥理倫公
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及中譯本(見原證四及原證四之一)為據,而該公證報告係依貨主新日光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且就貨損發生之原因,略謂:「本公司根據第2號外箱所裝的控制面板(晶圓檢驗系統電力機箱)毀損狀態,相信該控制面板(晶圓檢驗系統電力機箱)受到撞擊而產生的毀損,可能是傾斜或碰撞所致」、「根據受貨人提供的資料,第2號外箱經發現外觀完好,內裝的控制面板(晶圓檢驗系統電力機箱)卻受到撞擊而毀損。不過,托運人以往出貨的相同貨物,卻沒有發生類似情況,事實在於先前的出貨並沒有毀損紀錄」、「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貨運站簽發的異常報告(編號為000000000)指出,此批貨物的第1號外箱經發現在運輸途中受損。這表示運輸貨物可能在運輸期間受到不當處理」、「在運輸期間處理不當時,第2號外箱則易於傾斜或遭到碰撞,因為該木製外箱高窄,重心位於木箱中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該報告僅以受損貨物之毀損狀態、託運人以往出貨紀錄及第一號木箱外觀受損等情,即推論貨損之原因,可能是傾斜或碰撞所致,並可能是在運輸期間受到不當處理,然是否確係傾斜或碰撞所致,並未提出客觀確實之證據可憑,且若為「傾斜」所致,何以對木箱內面的木質紋路有無缺損未置一詞,若為外力「碰撞」所致,為何裝載該控制面板之第二號木箱仍能外觀完好,而無刮痕、凹陷、翹起、裂痕或剝落等情形,又託運人以往出貨並無毀損紀錄,是否能謂其本次裝載之貨物絕無於出貨前有毀損情形,顯然並無絕對排斥關係,豈能據此推論前開尚未證實之「傾斜」或「碰撞」係因「運輸期間處理不當」所造成,再者,第一號木箱外觀受損,並不必然造成第二號木箱內裝貨物受損,已如前述,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被告運輸期間處理不當之傾斜或碰撞所致成,否則,該第一號木箱外觀受損,係發生於貨進被告華儲公司儲倉前,是否即可據此排除儲倉業者及後續陸運業者,均無可能因傾斜或碰撞而造成貨物受損之情形,原告又何能請求被告華儲公司、原釩公司及中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前揭公證報告並未指出究係何階段之運輸期間造成系爭貨物損害,自無從為任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
㈢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起訴主張被告DACHSER公司、原釩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被告立盟公司因自行運送而發生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及第六百六十三條規定之介入情事,追加被告立盟公司亦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由被告立盟公司、被告DACHSER公司空運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由被告原釩公司安排被告中道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貨主新日光公司處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則就被告立盟公司及被告DACHSER公司而言,其運送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即已終了,就被告原釩公司而言,縱認其為運送人,其運送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業已終了,依首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至遲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立盟公司、訴外人德莎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毀損而生之損害,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送達上開兩公司,復謂德莎公司曾向被告華儲公司申請監督空運盤櫃拆櫃作業,係被告DACHSER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履行輔助人云云,然原告上開存證信就被告立盟公司所為請求,係主張該公司應依承攬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運送契約為請求,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六頁至第三三九頁),則原告既謂被告立盟公司因自行運送之介入情事,所負承攬運送契約責任及運送契約責任應併存,自難認原告曾經請求被告立盟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德莎公司縱曾向被告華儲公司申請監督空運盤櫃拆櫃作業等情屬實,然與被告DACHSER公司究係不同之公司,原告就該公司何以曾受被告DACHSER公司委託處理特定事務,即得認係被告DACHSER公司於台灣之代理人履行輔助人,而得代為收受正式信函或訴訟文書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為真正,是亦不足認原告於起訴前曾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請求被告DACHSER公司賠償。準此,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並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請求被告立盟公司、被告DACHSER公司依運送契約賠償其損害,又未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請求被告原釩公司依運送契約賠償其損害,迄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DACHSER公司及被告原釩公司,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立盟公司,分別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毀損而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華航公司、被告中道公司、被告華儲公司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分別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華航公司、被告中道公司、被告華儲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既未提出上開三被告公司內有何人曾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舉出上開三被告公司內有何受僱人曾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遽然主張上開三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立盟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第六百三十四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ACHSER公司應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規定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釩公司應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航公司、被告中道公司、被告華儲公司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主張被告立盟公司、被告DACHSER公司及被告原釩公司,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能准;另主張被告華航公司、被告中道公司及被告華儲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指明該等公司內有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遽然主張該三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三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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